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3號
TPDV,108,簡上,83,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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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周峰安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1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9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 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由上訴 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0URPCC公司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然以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約定清償期,並非條件,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仍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亦 僅得就獲利未達170 萬元之差額42萬2990元,請求上訴人負 票據責任。縱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獲利 之票據債務加以闡釋,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獲利127 萬 7010元情形下,未扣除已獲利金額,容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 票全額170 萬元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勢必將造成被上訴 人重複獲利等有違常理、顯失公平之結果。原判決有不適用 民法第315 條清償期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支票僅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已,等投資獲利達到本金時 ,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保管的系爭支票,僅係約定返還系爭支 票的時間,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獲利之票據債務 。且上訴人並非OURPPC公司之經營決策者,依常理即客觀經 驗法則推論,投資者應自負投資風險,上訴人實無對被上訴 人承諾保證獲利之可能性,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保證獲 利之票據債務。再查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70 萬元 交付OURPPC公司,讓被上訴人成為OURPPC公司會員,足認上 訴人已履行系爭支票擔保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 26日投資OURPPC公司後,曾獲得投資分紅獲利共計127 萬70 1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竟稱 未領取所謂投資分紅。被上訴人於原審因無法隱匿領取投資 分紅,竟另行主張投入之資本共有2 筆各170 萬元之投資, 主張上訴人就2 筆投資均應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切結書負責云 云,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之簽發日期為103 年 11月26日,依常理即客觀經驗法則推論,擔保範圍不可能包 括3 個月後另1 筆投資,且與系爭支票金額為170 萬元、被 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等文義記載,顯有不符。況且上 訴人確有讓被上訴人成為OURPPC公司會員,足認上訴人已履 行系爭支票擔保之義務,自無庸重複再次擔保或履行,被上 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得拒付票款。 ㈢觀之兩造106 年8 月17日之聊天紀錄內容,上訴人僅係表示 其經濟、生活困難而已,實無隻字分語涉及票據債權、債務 ,並非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疏未詳加斟酌上 訴人之真意,遽認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承認,而構成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 由,則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15 條清償期規定,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清償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 及其適用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有許可第三審 上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 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給付170 萬元本息所提上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 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或發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意旨㈠部分雖指原審判決未扣除已獲利金額云云 ,然本件切結書係擔保獲利須達到170 萬元,如獲利達到17 0 萬元,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支票,若獲利未達到170 萬元 ,被上訴人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此乃基於兩造間自主之投 資獲利約定,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就獲利未達170 萬元 部分,負擔保責任,上訴意旨㈠所指顯無可採。至上訴意旨 ㈡、㈢均業經原審判決論駁明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 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 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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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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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105 年11月26日│170萬0000元 │105 年12月29日│周峰安林益華│EN1053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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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