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爆發團購網詐欺之訴外人蒲 念慈於民國105 年間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嗣經向蒲念慈催討,蒲念慈答應先行還款其中 50萬元,並於105 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下稱五峰郵局),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 林樹新路郵局(下稱樹新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網路確認款項入帳無誤。詎料 ,訴外人林忠仁及任海金斯時分別為五峰郵局之員工及經理 ,其等明知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 沖銷調整外,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揭50萬元並非 誤為匯款,不得以沖銷方式處理,竟仍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 以蒲念慈匯錯帳戶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 自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被上訴人於次日欲提款時始發現 上開款項無故消失,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林忠仁及任 海金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與林忠 仁及任海金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已與林忠仁 、任海金以10萬元達成和解,尚受有損害4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金融業者之存款,依我國實務通說見解其 性質應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與一般寄託物以「保管」為 目的相同,且均為要物契約之一種,應係該存款帳戶中確有
此筆寄託物之存入,其方可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蒲 念慈於105 年11月30日,前至五峰郵局辦理無摺存款業務時 ,因其在五峰郵局業務往來多年且信用良好,致任海金違反 上訴人作業規定,在蒲念慈未實際交付足額金錢時,即先行 辦理匯款作業。然遲至當日下班之際,因蒲念慈仍未將金額 補足,故通知蒲念慈前往五峰郵局辦理沖銷。林忠仁及任海 金在蒲念慈未將足額現金交付情況下所辦理之無摺存款行為 ,應為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斯時尚未取得該筆存款之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事後上訴人再將該存款紀錄辦理沖銷,僅 為事實上之更正行為,並未因此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縱然任海金及林忠仁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因而受損,自 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 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判 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原審一方面認定該登 載50萬元無摺存款之交易紀錄,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而共同所為之交易紀錄,係為一犯罪行為,卻又認為被上訴 人基於該犯罪行為之不實交易紀錄,取得50萬元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未說明為何以一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卻能發生債權 請求權之轉移之法律效果,其理由顯係前後矛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相同,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林忠仁為上訴人五峰郵局之員工;訴外人任海金為 上訴人五峰郵局之經理並為林忠仁之主管。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蒲念慈於105 年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經蒲 念慈承諾先行返還其中50萬元,蒲念慈遂於105 年11月30日 前往五峰郵局向任海金表示有急用請先行製作存款紀錄,嗣 後再補足款項。詎林忠仁及任海金明知辦理各類儲匯存款或 匯款等交易,應於收妥現金款項或辦妥轉帳提款後,始能執 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竟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於同日12 時4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登載存款5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內,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同日下午5 時許,任海金 見蒲念慈未補足金額,明知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 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
揭50萬元並非誤匯,竟仍由林忠仁依任海金指示,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前開存款單上登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 之不實事項,自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帳戶網路查詢餘額、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五 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第133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 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 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均同其意旨)。準 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主張任海金、林忠仁對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㈢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 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 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苟不符 合前開要物性,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無從依寄託 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 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 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 者,亦無不可,惟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 ;此與銀行櫃台營業員收受存戶存入之現金及存入憑條後, 僅將憑條所載金額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帳卡及存摺,而將現金 中飽私囊,故為虛入行為者,情形殊屬兩別,不得援為比擬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般金融業者收受存戶存款,性質上核屬消費寄託性質,
為要物契約,亦得由第三人提出現實之消費寄託物之交付, 經受託人即一般金融業者承認後,始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本件上訴人之員工任海金、林忠仁並未實際向蒲念慈取 得50萬元現金,即虛偽登載「無摺存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內,顯然仍欠缺現實之消費寄託物(即50萬元現 金)之交付,其等消費寄託契約仍欠缺要物性,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已成立,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對上訴人 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上訴人取得50 萬元寄託物返還之債權,顯然有所誤解。而郵政存簿儲金作 業規章第3 條之3 固有規定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 調整外,應不得任意為沖銷,上訴人之員工林忠仁及任海金 縱然違反前開規定,在存款單上登載「退款簽收,蒲念慈( 誤匯)」之不實事項,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無 摺存款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5、133 頁),惟因被上訴人 自始即未因虛偽登載之50萬元無摺存款紀錄,而取得對上訴 人50萬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上訴人之員工林忠仁 及任海金所為沖銷行為,致被上訴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 權受有損害,況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損害之 發生,自難認已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被上訴人無 從據以請求賠償。本件雖因上訴人員工違法虛偽登載及沖銷 交易紀錄而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然被上訴人主張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回歸消費寄託之要物性及損害賠 償之要件而為判斷,蒲念慈既尚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本得向蒲念慈請求,其等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被上訴人誤信交易紀錄嗣後遭沖銷更 正乙節,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實質上之權利或利益,實難認對 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生。
㈣從而,蒲念慈既從未實際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不合消費寄 託關係之要物性,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該等款項,縱曾以網路 確認入帳紀錄,嗣遭上訴人沖銷,仍不能認兩造消費寄託契 約已成立或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至於任海 金及林忠仁擅自違反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 條之3 規定 ,在存款單上登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 項,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存款之交易紀錄,雖 符合侵權行為關於不法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要件;然 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復未舉證有其他損 害發生,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 能受清償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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