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79號
TPDV,108,簡上,37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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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游豐賓
被 上訴人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萍
被 上訴人 簡聖文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7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8,845 元,及其中16萬5,30 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8 年 8 月30日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8,845 元,並 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標的金額後,將其上訴聲明



之標的金額變更為11萬3,545 元,復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邀同被上 訴人簡聖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3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乙台(車輛廠牌:Benz賓士、型式:E250,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共計5 年,繳款方式每月1 期,每月租金5 萬5,100 元,每期租金 於起租日(即每月1 日)起5 日內付款。詎被上訴人瀚朝公 司積欠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共3 期租金16萬5,300 元,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已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 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系爭契約,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 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違約金71萬3,545 元,是被上訴人 瀚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租金16萬5,300 元及違約金71萬 3,545 元,合計87萬8,845 元,扣除被上訴人瀚朝公司已支 付上訴人之保證金50萬元,被上訴人瀚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7萬8,845 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就逾期租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又被上 訴人簡聖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在被上訴人未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 ,逕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該金額僅為未到期租金之 百分之4.9 ,遠低於汽車租賃同業就租約終止違約金類似案 件判決所得請求違約金比例,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系 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5,300 元,及其 中16萬5,300 元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其中11萬3,545 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已經停業,無力清償,且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瀚朝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簡聖 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3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11 年3 月 31日,共計5 年,繳款方式每月1 期,每月租金5 萬5,100 元,而被上訴人瀚朝公司積欠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共3 期租金16萬5,300 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條 第1 項約定,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逾期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瀚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按未繳 租金總合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即71萬3,545 元,被上訴人 則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是以,本件所應審就之爭點為:本 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是否尚應連 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承租人 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 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 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 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 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 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 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 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租賃期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以前書面通知 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 年期:1 年內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 ;2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35% 」。而本件被上訴人瀚朝公司未依約繳 付租金,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即得依上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瀚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至於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本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為之。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可收取共計330 萬6,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5 萬5,100 元×60期=33 0 萬6,000 元),被上訴人僅依約繳付租金至107 年11月, 共計20期,履約程度為三分之一,及上訴人自陳已於108 年 2 月15日取回系爭車輛,得將系爭車輛另出租或出售他人以 獲取利益,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 簡字第2868號簡易判決就相類案件認定汽車租賃業得請求之 違約金比例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按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61萬 1,610 元(計算式:5 萬5,100 元×37期×30% =61萬1,61 0 元),始為公允。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簡聖文 為被上訴人瀚朝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被上訴人瀚朝公司共積欠上訴人租金16萬5,300 元及違約金61萬1,610 元,合計77萬6,910 元,經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自保證金50萬元抵償後,尚不足



27萬6,910 元,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6,910 元,及其中16萬5, 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1萬1,610 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6,910 元,及其中16 萬5,300 元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1萬1,610 元自108 年4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扣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26萬5,300 元,及其中16 萬5,300 元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1, 610 元,及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除原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26萬5,300 元,及其中16萬 5,300 元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 1,610 元,及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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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