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1號
TPDV,108,簡上,291,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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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莊淑英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事件 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 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 萬元之數額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 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裁定後 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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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