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2號
TPDV,108,簡上,172,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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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洪欽暉 
被 上訴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喬穎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 瀚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每2年續約一次,最 近一次續約後租賃期間延至108年11月29日止,其自租賃期 間之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7,7 00元,依約應於每期起租日起15日內付款。故秉瀚公司依約 應於106年10月15日繳納同年9月份(即同年9月30日起至10 月29日止)之租金,詎秉瀚公司迭經催告,至同年10月31日 仍未給付,且秉瀚公司先前亦有多次遲繳租金之紀錄,上訴 人乃於106年10月31日向秉瀚公司發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委託訴外人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於10 7年1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 爭車輛行駛里程超過每年30,000公里之限制,依約每逾1公 里應加收租金3元,共應加收租金185,904元。又因秉瀚公司 違約,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距離系爭租約到期尚有22期,其 依約應以該22期未繳租金總和之18%計付違約金109,692元。 此外,秉瀚公司依約應另負擔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21,000元



、上訴人墊付之罰單規費6,6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秉瀚公司與謝忠達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共323,196元,及依約定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秉瀚公司及謝忠達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秉瀚公司即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 員林子洋洽談續約,並依林子洋指示於107年1月3日補繳106 年10月份之租金、於107年1月24日補繳106年11月、12月之 租金,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達成續租之合意。上訴人逕自 將系爭車輛拖回,有違誠信,秉瀚公司並非惡意違約,且仍 主動補繳租金,已展現相當之誠意,上訴人計罰違約金109, 692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曾依約給付保證金 250,000元予上訴人,以之抵充上訴人之請求,其已無得請 求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秉瀚公司邀同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20 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秉瀚公司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車輛,最後續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 108年11月29日,每月租金27,700元,兩造並無期滿買回之 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首堪認 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收租金、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 以及墊付罰單規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八條 第㈡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 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 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 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 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㈢項約定:「一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二年內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5%」(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自應就秉瀚公司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經定期催告仍不改正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就給付租金之期限而言,系爭租約第一條「租金之給付 」第㈠款約定:「自租賃期首日起算,每期租金於期初繳 付;交車同時繳納第一期租金;雙方議定其他各期租金固 定繳款日。」第㈣款約定:「繳款內容:…⒊每期租金繳 款日:起租日起15日付款。」(見原審卷第29頁)。據此 ,秉瀚公司就106年9月份(即同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 止)之租金固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繳納,而其直至同年11 月8日始行補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秉瀚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當時確 有因欠繳同年9月份租金而違約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同年 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逕稱:「貴公司自合約 簽訂後並未按期給付前述租金,…經本公司多次通知改正 未獲置理,本公司謹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通知貴公 司提前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並未 依系爭租約約定定期催告秉瀚公司補繳106年9月份之租金 ,其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上訴人雖另主張: 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之日,秉瀚公司已有數次遲繳租金,上 訴人仍有終止權等語,惟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繳納日期觀之 ,秉瀚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當時已將106年8月份以前之租 金補繳完畢(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其該 部分之違約狀態即已解除,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當次終止 系爭租約之論據。
⒊上訴人於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後,又於107年1月間再度通知 秉瀚公司繳清欠租,秉瀚公司亦已於107年1月3日補繳106 年10月份之租金,並於107年1月24日補繳106年11月、12 月份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與秉瀚公司 聯繫之業務人員林子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 其中秉瀚公司補繳租金之時間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此際秉瀚公司既已繳 清欠租,其違約狀態即已解除。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6日 委託鴻捷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3頁),惟並未對秉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縱將上述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解為有終止系爭租約 之真意,因秉瀚公司當時違約狀態業已解除,上訴人又未 舉證秉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於



107年1月26日已經合法終止。
⒋況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拖回系爭車輛後,因秉瀚公司表 示租金已經清償,希望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之法務 部門於同年1月29日決定先不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的停車場,由業務人員林子洋 與秉瀚公司協商,要求秉瀚公司改為每2個月預付1次租金 ,先行開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以便屆期時兌現償付,惟 嗣後上訴人之法務部門又於同年3月8日決定終止系爭租約 ,由林子洋轉達秉瀚公司知悉等情,業經證人林子洋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有林子洋與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柯蓁婷間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7、131、133頁)。在此期間,上訴人於客觀上先 表示有繼續出租系爭車輛之意思,嗣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惟既未證明秉瀚公司於同年1月26日後有何違約情事, 其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歷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均與系爭租約之約 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均無理由。
㈡加收租金、墊付罰單規費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一條「限駛里程」約定:「限駛里程限制: 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新台幣 3元整。」、第三條第㈨款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 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若 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 現金償還」(見原審卷第30、31頁)。是上訴人請求給付 加收租金、墊付罰單規費,尚不以系爭契約經提前終止為 要件。且秉瀚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罰 共6,600元,經上訴人墊付完畢;其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里 程達156,968公里,依約應給付加收租金185,904元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3紙、系爭車 輛車況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憑採。 ⒉惟系爭租約第一條「履約保證金」另約定:「㈠保證金每 輛新台幣25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交車前繳納保證 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 還」(見原審卷第30頁),核其性質,當屬押租金之一種 。而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秉瀚公司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際,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50,00 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系爭租約雖未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亦已於108年11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見本 院卷第29頁)。則上述秉瀚公司所應給付之加收租金、墊 付罰單規費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再 行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收租 金、違約金、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墊付罰單規費,以及其 約定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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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