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24號
TPDV,108,破,24,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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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陳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稱財團費用,指同法第95 條所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稱財團 債務,指同法第96條所定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 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破 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第148條亦有明文,可見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進行破產程 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使已宣告破產,法院亦 應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因此,若聲請宣告破產時,債務人已無 任何財產或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應駁回其聲請。再者,依同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固得宣告破產,惟參照同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 要目的之一是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聲請 宣告破產,應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為前提,否則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後,同年7月1日起未再清償,嗣合 作金庫銀行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計至108年1月25日,相對 人尚欠本息新臺幣134,690,570元,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等語, 固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至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任職於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禧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持有永禧公 司股份,其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為證(記載相對人擔任永禧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20萬股,另 擔任祥邑公司董事,未持有股份,見卷第29至35頁),惟相對 人辯稱:永禧公司經營不善,已累積鉅額虧損,相對人雖名為 董事長,已無執行職務,且別無財產或收入等語,並提出108 年12月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記載相對人 無財產資料,見卷第75頁),難認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進行破 產程序。再者,相對人辯稱:其債權人目前僅有聲請人等語, 亦據提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商業銀 行債權)函及償還註記資料、協議書及支票、祥邑公司聲明書 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7至81、85頁),可見上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應僅餘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 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從而,相對人既難認有何財產可供 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即使宣告破 產,亦須宣告破產終止,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僅餘聲請人,自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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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