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530號
TPDV,108,監宣,53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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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美智 

受監護人  林玄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崑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林裕泰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玄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受監護人林玄恩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玄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林裕泰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涉及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祖父林崑富為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林裕泰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涉及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身分證、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108 年度監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另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及其母即聲請人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3,626,9 51元扣除遺產稅2,532,695 元,餘51,094,256元,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而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就被 繼承人遺產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價值26,330,644元之遺 產,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獲有保障。據此,林崑富對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認選任其於前 揭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祖



林崑富為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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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