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國榮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國榮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75 萬7,916 元,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每年僅餘15萬餘元,尚不足清償每年債務所生之利息,是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尚積欠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新光金股票1 股,雖有富邦人壽保單 2 張,惟聲請人並不知情,經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該公司表 示可能為聲請人之前妻於84年間向美國安泰人壽投保,後安 泰人壽公司將臺灣業務讓與富邦人壽公司;又聲請人自 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止,任職於聯葳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葳公司),共領取薪資12萬5,000 元;自10 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任職於亞東物業管理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共領取薪資1 萬608 元;自 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任職於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共領取薪資25萬7,501 元, 迄今仍任職於良福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惟自10 8 年1 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等語,並提出106 至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 年 6 月24日北院忠108 司執地字第555 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臺灣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 摺、員工在職證明單、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暨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4頁、 第6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 。經查:
1.就聯葳公司、亞東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自前開公司離 職,而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2.聲請人現仍於良福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 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而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 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自107 年11月3 日迄今任 職於良福公司之薪資,參其108 年9 月、10月(入帳時間分 別為108 年10月8 日、108 年11月7 日)員工薪資單均為 3 萬4,000 元,是本院認應以其目前每月自良福公司領取之薪 資3萬4,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 至107 年6 月居住高雄市,107 年7 月起遷至臺北市與其胞 姐同住,於居住高雄市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高雄 市106 年、107 年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5,529 元,10 7 年7 月起以臺北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 388 元計算,108 年起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 萬9,896 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賃居於臺北 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 1 萬7,005 元×1.2 =2 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 萬406 元後,僅餘1 萬3,594 元,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75 萬7,916 元,尚須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75 萬7,916 元÷1 萬3,594 元÷12月=23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 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 聲請人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查明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WL、Z000000000-00-PDL 號),是否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如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充清算財 團(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8 年 6 月24日北院忠108 司執地字第555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
┌──────┬──────┬──────┬──────┐
│時間 │薪資 │時間 │薪資 │
├──────┼──────┼──────┼──────┤
│107年12月 │3萬1,082元 │108年1月 │2萬6,497元 │
├──────┼──────┼──────┼──────┤
│108年2月 │2萬5,822元 │108年3月 │3萬1,559元 │
├──────┼──────┼──────┼──────┤
│108年4月 │2萬5,549元 │108年5月 │3萬1,189元 │
├──────┼──────┼──────┼──────┤
│108年6月 │2萬5,907元 │108年7月 │2萬2,868元 │
├──────┼──────┼──────┼──────┤
│108年8月 │2萬8,270元 │108年9月 │2萬5,981元 │
├──────┼──────┼──────┼──────┤
│108年10月 │2萬5,701元 │108年11月 │2萬5,543元 │
├──────┼──────┼──────┼──────┤
│加計扣薪部分│3萬3,031元 │加計扣薪部分│3萬3,0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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