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玉麟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黃琬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8行理由欄關於「且聲請人亦繼承林平田之遺產,」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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