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啟松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蘇郁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啟松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85萬8,804 元,前 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6 日調解程序中因 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於101 年5 月18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於101 年 5 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9萬3,196 元,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 1 輛(車牌碼NM3-963 ),於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均任職 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公司),扣除健保費46 9 元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 萬7,000 元,於聲請更生前 2 年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共領取薪資59 萬6,266 元,另聲請人雖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 5 年度道罰執字第15428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08 號執行事件繫屬中 ,惟並未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 年9 月12日宜執平105 年道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07 年4 月17日新北 院輝107 司執壯字第39808 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8頁、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05 頁至第133 頁)。 2.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 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函覆聲請
人於106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 日申 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分別領取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 退休金2 萬5,657 元、2 萬3,951 元、1 萬9,836 元,共計 6 萬9,447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12日保普 老字第1081303004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平均每月可領取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 作提繳之退休金1,929 元(計算式:6 萬9,447 元÷36月= 1,929 元),揆諸前揭條文,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44年8 月生),雖已屆退休年齡, 惟其自106 年迄今均任職於國昀公司,當認聲請人有繼續藉 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平 均薪資加計退休金共計2 萬8,929 元(計算式:2 萬 7,000 元+1,929 元=2 萬8,929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爰以其 居所地即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005 元 之1.2 倍即2 萬0,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 2 萬0,40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929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 萬0,406 元,剩餘8,523 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至少達85萬8,804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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