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孝澤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孝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黃采瑩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接受摘 除子宮手術,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僅有少數股利收入,已 無力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與伊共同負擔任何費用 。原裁定認伊與黃采瑩應共同負擔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 用及3名子女扶養費等,難謂合理。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 定認伊有前揭條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伊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 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股、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股、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1股、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4股、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 股、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及華泰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十四份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404元,嗣抗告人提出等值現款9,054元到院後,經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將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8年 11月5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下稱調解卷)、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3號卷(下稱職聲免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抗告人於 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 以:
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等語。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 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 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償債能力與 債務比例懸殊,顯有奢侈浪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 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債務,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 語。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
同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應說明其配偶休養期間,並應提出配偶無法正常工作 之證明。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失業,則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說明如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復抗告人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調查抗告人之配偶之經濟能力,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有無浮報之虞等語。
⒎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於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名下曾有不動產,如其 於負債大於資產時處分該不動產,債權人應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等語。
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08 年10月止 ,在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享公司)任職,每月 平均薪資為4萬3,68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職聲免 卷第205頁);又自同年12月起迄今駕駛計程車維生,扣除 靠行費及油資後每日收入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倘以抗告人平均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抗告人每月駕駛 計程車收入為3萬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日=33,000 元)。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即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領取享享公 司薪資39萬3,120元(計算式:43,680元*9月=393,120元) 、計程車收入6萬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月=66,000 元),合計45萬9,120元(計算式:393,120+66,000=459, 120)。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3萬8, 260元(計算式:459,120元/12月=38,260元),作為其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 及扶養費):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抗告人陳稱其與配偶黃采瑩、 長女陳沛玹、次女陳○潔、長子陳○辰(姓名年籍皆詳調解 卷第51頁)同住,黃采瑩接受摘除子宮手術後,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 養費,且須由抗告人扶養等語。查黃采瑩曾於106年11月17 日接受子宮肌瘤併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且於107年間所 得僅37元,名下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 10筆,財產總額計3,130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采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64頁,本院卷第 187至195頁),審酌黃采瑩之經濟及身心狀況,堪認抗告人 主張黃采瑩幾乎無收入,無從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乙節,尚屬有據。是黃采瑩、陳沛玹、陳○潔、陳○辰( 下合稱受扶養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扶養子女部分 理由詳後述⑶①)。
⑵抗告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膳食費9,000 元、水費234 元、電費1,095 元、瓦斯費 2,092 元、市內電話費71元、手機通話費583 元、健保費2, 996 元(含抗告人及受扶養人)、國民年金466 元、房屋租 金1 萬2,000 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198 元、醫療費(含 抗告人及受扶養人)1,000 元,合計3 萬0,735 元,並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 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相關收 據、醫療費相關收據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07 至279 頁)。 ①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0 9頁),與抗告人主張之數額相符,爰予採認。就手機通話 費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數額與清 算裁定認定約略相符,亦予採認。就國民年金部分,抗告人 主張每月應支出466元,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 證(見職聲免卷第253至265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支
出項目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列計。
②抗告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健保費、醫療費部分(下合稱 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合計5,396元(計算式:234+1,095 +71+2,996+1,000=5,396),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07至249、279至297頁),堪認確實有 前揭支出,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系爭費用1,079元(計算式 :5,396元/5人≒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有 線電視暨網路費部分,依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相關收據記載, 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費用為1,198元(見職聲免卷 第271頁),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此項費用120元(計算式: 1,198元/2月/5人≒120元)。就瓦斯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 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瓦斯 費418元(計算式:2,092元/5人≒418元)。就膳食費部分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 力性質,故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元。 ③是本院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2 萬1,666元計算。(計算式:12,000+583 +1,0 79 +120 +418 +7,000 +466 =21,666) ⑶抗告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須支出黃采瑩 手機費96元,陳沛玹扶養費9,000 元(含住宿費4,000 元) 、教育費1,988 元,陳○潔扶養費3,000 元、教育費2,111 元,陳○辰扶養費4,280 元、教育費908 元等語,並提出教 育費相關單據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99 至323 頁)。查: ①陳沛玹雖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 ),惟陳沛玹正就讀大學,且依陳沛玹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陳沛玹於該年度收入總額為6 萬0, 604 元(見調解卷第55頁),平均每月5,050 元(計算式: 60,604元/12 月≒5,050 元),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大學學雜費,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陳○潔及陳○ 宸皆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 ,亦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黃采瑩無力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並須受抗告人扶養乙情,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應負擔上述4人之扶養義務。
②查抗告人已負擔受扶養人之每人每月房屋租金2,400元(計 算式:12,000元/5人=2,400元),及水費、電費、市內電 話費、健保費、醫療費平均每人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 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合計4,017元(計算式:2,400+ 1,079+120+418=4,017);加計黃采瑩手機費96元、陳沛 玹扶養費9,000元、教育費1,988元、陳○潔扶養費3,000元
、教育費2,111元,陳○辰扶養費4,280元、教育費908元後 ,黃采瑩之每月必要費用4,113元(計算式:4,017+96= 4,113),陳沛玹之每月必要費用1萬5,005元(計算式: 4,017+9, 000+1,988=15,005),陳○潔每月必要費用 9,128元(計算式:4,017+3,000+2,111=9,128),陳○ 辰每月必要費用總額9,128元(計算式:4,017+4,280+908 =9,205),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渠等住居地即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 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尚稱合理。然 參之陳沛玹於10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5,050元,業據敘明如前 ;又依陳○潔、陳○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渠等於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37元、1萬9,385 (見調解卷第
59、62頁),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元、1,615元(計算式 :4,137元/12月≒345元;19,385元/12月≒1,615元),各 均應用於渠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黃采瑩扶養費於1,713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 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手機費96元)、陳 沛玹扶養費7,555元(含上述水電費用1,079元、有線電視暨 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9,000 元、教育費1,988元,再扣除陳沛玹平均每月收入5,050元) 、陳○潔扶養費6,383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有線 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 3,000元、教育費2,111元,再扣除陳○潔平均每月收入345 元)、陳○辰扶養費5,190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 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 養費4,280元、教育費908元,再扣除陳○辰平均每月收入1, 615元)。是本院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應支出上述4人之扶養費合計2萬0,841元(計算式:1,713 +7,555+6,383+5,190=20,841)。 ⒊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 入3 萬8,26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666 元、 扶養費2萬0,84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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