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19號
TPDV,108,抗,319,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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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詹坤泉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
月24日108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請律師請求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閱覽帳冊,卻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召 開股東常會(下稱1080425股東常會)之財務表冊並無會計 人員簽名,監察人之審查報告亦表明「無法審查真實性」, 已有會計帳目不清之事,該次股東常會又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並未通過「107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決議案」、 「107年盈餘分派議案提請決議案」,伊於會議中提請假決 議,相對人則未再召開會議為假決議,阻礙伊行使股東查核 權,並透過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80510股東 臨時會)修改章程調整董事席次,使伊雖名為最大股東卻無 法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意圖規避伊之查核。另據聞相對人採 購之健檢服係向關係人採購,伊乃於1080510股東臨時會中 提請經營階層說明,然並未獲說明,相對人現任經營階層顯 有不法之情事。且相對人以經營階層並未交接為由,拒絕於 今年度分派盈餘,並以相關帳冊、憑證均存留於委任之會計 師事務所之詞,拒絕伊查閱,亦有隱匿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 之虞。伊自107年1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9萬股,持股 比例達30%,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原審未慮及公司法 第245條立法理由係為達成「投資人保護機制」、「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目的 ,亦未審酌該條文僅要由股東符合持有期間之股數,並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復未注意本件係非訟事件僅 需審查形式要件,竟對伊所提事證為實質審酌,又不勾稽其 關連性及必要性,任意以事證不足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准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如附件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 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 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 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 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 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 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 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萬90 00股中之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且已繼續持有上開



股份6個月以上,業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108年度司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 -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 抗告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又依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6、39-43頁 ),可知其自107年11月1日始自第三人李心彤游珮瑜、張 嘉驊(下合稱李心彤等3人)分別受讓相對人股份,而相對 人所稱李心彤游珮瑜乃相對人之前董事、董事長,張嘉驊 則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53頁), 既未經抗告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107年11月1日前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衡情即非全然不 知,不當然有查閱其取得股份前之攸關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 況之表冊之必要。又108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所附監察人監察 報告書已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107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等表冊,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除受 限於原(舊)經營團隊經營期間之相關經營表冊資料無法取 得,致無法針對該部分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真實正確性外,餘 認為尚無不符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繕具本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監察人已就相對人自 107年11月1日起所持有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 等表冊進行審查,並確認其正確性,自難遽認有抗告人指稱 之隱匿會計表冊之情,亦不因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 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及員工酬勞提列計算表上無會計之簽 認(見本院卷第57、61-77頁)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為上開 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即認有檢查自107年11月1日 起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陳稱其委請律師請求於108年4月22日閱覽帳冊,卻 遭拒絕一節,雖提出108年4月19日律師函及108年4月22日閱 覽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55、131-133頁)。惟參之前所 述107年11月1日移轉股份情形,相對人以前經營團隊未交接 財務帳冊及營業資料為由,而未於108年4月22日提供採購資 料、董事會議事錄、會計憑證、總分類帳及歷次股東常會議 事錄(除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 審卷第131頁閱覽紀錄),似非毫無憑據,自難依此即認相 對人係隱匿營業及財產狀況並刻意規避抗告人之查閱。 ㈣雖抗告人另提出108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108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7-49、57-64頁),主張10 80425股東常會流會、未再召開會議為假決議、1080510股東



臨時會修改章程調整董事席次、該次會議對抗告人之質疑未 提出說明,及拒絕分派盈餘云云。惟抗告人究否於1080425 股東常會要求為假決議、1080510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 均未據抗告人舉證之,上開陳述即乏據可徵,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難認業已具備。 ㈤再者,依抗告人聲請附件1檢查之範圍,係自相對人成立迄 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董事會議記錄、財產目 錄、公司帳冊、各項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 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未分配盈餘 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繳款書、採購資料等。然 則,抗告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何以須自相對人公司成立時等起 迄時間點,亦未敘明其必要性,且抗告人僅列載各文件名稱 種類,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併予敘明。
㈥因此,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無必要性,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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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