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25號
TPDV,108,家聲抗,12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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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許瀞月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李玉露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露之女兒,應受 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均設籍於臺北市,且 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許志民於 108年1月6日,未知會抗告人,即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帶離新 北市新店區之居所,送至高雄市某安養中心,且拒絕告知抗 告人去向。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07年10月25日即診斷罹患 阿茲海默症,需以輪椅代步,疑已喪失以自己意思決定住居 所之能力,自難謂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久住高雄市之意思。抗 告人於108年9月27日聲請監護告,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 於108年11月18日始遭關係人許志民遷至高雄市,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8條規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故本案應以受理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將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顯 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玉露之戶籍地址雖原設於臺北市 文山區,嗣於108年11月18日始遷至高雄市,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自108年1月13日起即入住位在高雄市之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希望 在高雄出庭,並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有 入住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親筆書狀、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自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本件聲請前,即有長住 在高雄市之事實,且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在該地,原裁定認應 以高雄市之住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而依職權裁 定移送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自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輪椅代表,已喪失決定住居所之 能力云云,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具狀表示其希望在高雄 出庭,自難認其缺乏決定住居所之能力,抗告意旨徒以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原設籍於台北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指摘原 裁定不當,即非可取。從而,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盧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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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