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光華
代 理 人 張如琳
被 告 王明華
王喜美
王惠美
王淑美
蔡張淑惠
王瑋亭
王更陵
張國賢
張毓惠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張正賢
張正洋
張林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群麗
被 告 張秋麗
張真麗
張峰麗
張家羚(原名張麗芬)
陳迺祥
陳皓安
陳孜聿
歐芷羚(杜坤為之繼承人)
杜家宏(杜坤為之繼承人)
杜彬煇(杜坤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 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二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理由欄㈠㈡㈣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由歐芷羚、杜家宏、杜彬煇為被告杜坤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有未明瞭之 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卷第11頁本 院收文戳),然杜綿綿早於起訴前即107年3月21日即已死亡 ,原告卻仍列杜綿綿為被告,直至108年8月16日當庭提出之 訴之變更狀(僅變更聲明),始改列陳迺祥、陳皜安、陳孜 聿為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提出變更追加被告為「陳迺祥、陳 皜安、陳孜聿」之聲請,自應就此補正之。
㈡被繼承人張茂松之三女張甘於85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杜坤源、杜坤為、杜棉棉,嗣杜坤源於105年9月8日死亡 ,本院前於108年7月3日命原告補正杜坤源之繼承系統表, 迄今尚未補正,爰再命原告補正之,並一併提出杜坤源之父 杜樹先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釐清本件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杜坤為為被告,然杜坤為在本件訴訟繫屬 後之10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就此未為陳報。經查其繼承人 有歐芷羚、杜家宏、杜彬煇等3人(見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 繼訴 6號卷第303至307頁),而伊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 明由該 3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歐芷羚、杜家宏 、杜彬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應就目前被繼承人繼承狀態,提出最新之被繼承人張松 茂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