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2號
TPDV,108,家繼簡,22,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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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邢克明 
追加 原告 邢海明 
      邢露梅 

被   告 邢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
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邢德輔之全體繼承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 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 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



)。查被繼承人邢德輔之繼承人除原告邢克明及被告外,尚 有邢海明邢露梅,原告邢克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全數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求追加 非屬原告之繼承人邢海明邢露梅為本件原告(見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27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 院於108 年12月18日裁定命邢海明邢露梅應於收受該裁定 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並於108 年12月19日 送達邢海明邢露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筆錄內容等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54頁),其等逾期未 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而邢海明雖曾表示因其曾同意被告領取上述被繼承人邢德 輔之帳戶款項,故不同意原告邢克明之追加聲請,惟此僅屬 實體有無理由之審酌事項,非該當拒絕同意之正當理由,為 落實公同共有權利之保護規範,本件於將邢海明邢露梅視 為追加原告後,當事人適格要件業屬具備無誤。二、追加原告邢海明邢露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邢德輔於106 年4 月10日過世後, 所遺帳戶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4日,持被繼承人邢德輔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1,000元、21 9,000 元,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業經鈞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現正 上訴中。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 有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盜領款項共計280,9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邢德輔之全體繼承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故於被繼承人邢德輔過世 後,方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提領上述款項,而致 侵害被繼承人邢德輔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其同意本件 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 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 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 ,自不得一併準用。
㈡經查,原告刑克明主張之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復有繼承系統表、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富邦銀 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取款條、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取款條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9頁) ,堪認為真正。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然被告既不爭執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邢德輔所遺帳戶款項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領 取之全部款項280,900 元予被繼承人邢德輔之全體繼承人, 洵屬正當。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選 擇合併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而於108 年11月7 日首次到庭進行辯論之當日,應得知悉原告起訴主 張內容,故宜以108 年11月7 日作為起訴內容送達之時間, 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0,900 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邢德輔之全體繼承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 無必要,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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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