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軍棟
上列聲請人才管聲請指定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一案,聲 請人僅提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據,然依該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林老港以下並無認 可年籍資料之登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 家合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林老港之年籍資料或可特定林 老港人別之相關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 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並未補正。再者,第三人李俊毅亦曾向本院針對同一土地 聲請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審理後,均查無林老港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 財管字第5號查核無誤。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失蹤人林 老港之戶籍資料或可特定林老港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認 定是否確有林老港、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 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更無從查詢林老港之相關親屬以查 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 認有為林老港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林老 港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