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97號
TPDV,108,司聲,179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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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李舒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9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5,200元(計算式:20,800×1/4=5, 20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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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