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虞德忠
代 理 人 孫有寬
吳佶衡
相 對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166,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