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49號
TPDV,108,司聲,1749,2020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相 對 人 林永鐘 

相 對 人 林永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鐘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永 鐘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林永土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三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4,168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 14,168元由相對人林永鐘林永土各負擔五分之一即22,8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8,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林永鐘林永土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22,8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