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45號
TPDV,108,司聲,174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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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聲 請 人 林子豪 

聲 請 人 徐藝珊 
聲 請 人 陳毅  
聲 請 人 鍾宛芸 
聲 請 人 顏冠婷 
聲 請 人 王映云 
聲 請 人 張躍騰 
聲 請 人 林惠萱 
聲 請 人 周達生 

聲 請 人 林宣甫 
聲 請 人 冷佳真 

聲 請 人 蔡亞霖 

兼上列13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于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2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 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帕諾 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公司)於21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由 聲請人「于金菊」收受,非由受擔保利益人之帕諾斯公司收 受,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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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