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40號
TPDV,108,司聲,174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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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謝海燕 


相 對 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容任原告即聲請人進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內,就造成聲請人住宅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復行為, 所有因此而產生之費用皆由相對人支付。(二)相對人應負責 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因相對人造成所有損壞部分並使其回復原 狀。(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嗣聲請人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修復家具費用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4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 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 3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就其起訴 聲明全部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315元(見 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卷第37、38頁),嗣後聲請人縮減並變 更上訴聲明為858,300元,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修復家具 費用100,000元、廚房拆除費用2,000元、搬家雜項支出30,0 00元、計程車費3,980元、老人安養中心費用56,235元、按 月給付每月租金45,000元逾1年之租金、精神慰撫金逾250,0 00元,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該確定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22,215元【計算式:100,000元+2,00 0元+30,000元+3,980元+56,235元+(1,620,000元-45, 000元×12)+250,000元=1,522,215元】。從而第一審因 聲請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252元【計算式: 18,820元×1,522,215元/2,338,315元=12,2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部分費用為 6,568元【計算式:18,820元-12,252元=6,568元】。又聲 請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315元,並繳納上訴費用36, 249元,嗣減縮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58,3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040元,聲請人預納逾14,04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 聲請人於第二審另預納證人旅費560元(見108年度上字第39 7號卷第115頁、350頁),故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1,168元【計算式:6,568元+14,04 0元+5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09元【 計算式:21,168元35%=7,40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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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