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26號
TPDV,108,司聲,1726,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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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李晶玉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相 對 人 夏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70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字第229 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10,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5 ,700元,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9,500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1/10即5,950 元(計算式:59,500×10% =5, 950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50元(計算式:5,950 +30,000=35,9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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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