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陳乙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媳婦,非民法規定之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