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133號
TPDV,108,司繼,213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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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中堅 

關 係 人 朱永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煜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煜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煜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煜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煜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煜輝為聲請人之叔叔,均為 1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欲分割共有土地,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 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案件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朱永達(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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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