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752號
TPDV,108,司繼,175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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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徐洪鈞 
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


關 係 人 陳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秋屏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宏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秋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3月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秋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屏生前立有經公證之自書 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然被繼承人103年3月1日死 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 在臺灣並無兄弟姊妹、尊親屬均已死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經公證之自書遺 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受遺 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家陳宏玉(即 繼承人徐保健之岳母)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陳宏 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審酌陳宏玉與被繼承人 為姻親關係,平日經常往來,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亦有瞭 解,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 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爰指定陳宏



玉為被繼承人陳秋屏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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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