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181號
TPDV,108,司票,21181,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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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1號
聲 請 人 張宗慈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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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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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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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15日 │2,6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6日│106A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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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2月6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6日│麗107A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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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