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522號
TPDV,108,司拍,52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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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關 係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關 係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 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 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 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 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 ,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



,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 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晟公司)與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 61,600,000元、49,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37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鼎麗公司於108年9月19日邀 其法定代理人李祐鑫、鼎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皓翔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7,450,000元,共同簽訂保證書, 並簽發面額104,940,000元之本票,及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為擔保。詎鼎麗公司僅支付首兩期款項,即因鼎晟公司於 108年12月3日爆出違法吸金,其法定代理人遭聲押獲准,公 司財務發生實質惡化,合於契約約定本借貸視為全部到期之 規定,計積欠96,031,950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又鼎麗公司 及鼎晟公司雖先後於107年9月26日、108年5月20日及108年 11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 約書、保證書、本票、增補協議、新聞報導、存證信函、網 銀帳戶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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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