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518號
TPDV,108,司拍,518,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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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振銘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 年 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0 元,約定108 年10月22日償還,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屆 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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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