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34號
TPDV,108,司家聲,3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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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蜀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茲因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已經執行終結,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1 年11月21日(101)存勇字第173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月17日北院木100司執辰字第102416號通知函、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停止執行卷、 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及12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7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悉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終結在 案,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聲請人僅以已依執行名義清償,按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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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