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0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 理 人 吳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超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超洋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 為:相對人前因駕駛車輛,過失追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之車輛,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故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因支付命 令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迅速、簡易 之功能,節省當事人勞費,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故債權人應對於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有釋明之義務。本 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惟其年籍資 料是否正確?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肇事相關資料,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江超洋 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 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亦無提出相關足資 釋明之相關資料,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 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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