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1號
TPDV,108,司,5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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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 免浮濫(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2 5%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在卷得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應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至相對人營業所請 求查核106年度會計表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於107年6月25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以臨時動議解任伊監察人職務,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936號判決確認上述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後,聲請人再以監察人身分偕律師及會 計師至相對人處欲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遭相對人職員以 全體董事不在公司為由拒絕提供任何資料,相對人嗣又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監察人,並解任聲請人監察人職務 ,復遲未召開股東會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之議案,依上開 各節,可認相對人106年營業及財務狀況不明,並阻止聲請 人行使監察人職務以查核會計表冊,是相對人有對聲請人 隱匿106年度會計表冊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云云: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以檢查人之臨時性監督機關,補常設監 督機關之可能不足,為免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因日久與董事 相處,或其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能當選取得其監督職 位,故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未必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 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公司法乃規定於特 定情況下,可委任與董監事無關之人擔任檢查人,以調查公 司財務或財務,藉此加強對公司之監督,俾維公司正常經營 。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 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2.聲請人自承係相對人原始股東,參與公司經營40餘年,對 公司業務瞭若指掌等語,有股東名冊、書狀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33-35、17、88頁),再酌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稱: 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任相對人董事長, 嗣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至106年11月24日退休時止一節 並不爭執,及佐以聲請人退休後即為第三人正積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正積公司)之業務部總監,而原係相對人凱信 公司之供應商即德國化學原料公司、美國化學原料公司旋 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發文終止相對人凱信公司 代理商契約一情,有聲請人正積公司名片、函文、正積公 司網頁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依原為相對 人凱信公司客戶之上揭德國、美國公司於聲請人至正積公 司到任業務總監新職後,旋更易代理商一節以觀,可認相 對人抗辯:聲請人任監察人期間仍兼任相對人業務等語, 尚非無據,依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有相當期間及 聲請人上揭陳述與相對人凱信公司供應商於聲請人到任新



職後旋更易代理商各節觀之,可認聲請人至退休前長期參 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而對相對人業務內容相當熟稔; 再斟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前即係該年度監察人,其依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負有監督相對人業務執行之 法定職務,且得「隨時」行使業務及財務狀況調查權、簿 冊文件查核權,報告聽取權,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正 監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權限及義務,堪認聲請人在106年就 相對人該年財務狀況,斯時當有認識,且倘對之有不明或 疑義,衡情當能於106當年度依公司法第218條以下規定行 使監察權,調查公司財務帳目異常情形,並進而採取公司 法所定追究利害關係人責任之法律程序,以維護相對人公 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豈有因己未於當年度善盡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監察職務,而於2年後之 108年2月26日始聲請選派臨時性監督機關之檢查人檢查該 公司同年度財務狀況之理(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狀),此 斷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監督 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其檢查人選派權以補常設監督機關不足 之立法本旨,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選派必要云云,尚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違,委無可採。 3.聲請人雖提出數份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經多次通知仍未郵 寄交付帳目表冊等語,惟公司法第210條:「除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 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 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財務報 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 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聲請人倘欲瞭解 相對人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相 對人依法並無郵寄商業會計法該條財務報表予股東之義務 ,故聲請人執相對人經多次通知交付仍未郵寄構成隱匿106 年帳目表冊,並遽而推論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失其 據,為無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31號抗告 事件,自承於系爭股東會後向相對人索得106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表冊云云,尚難 足採。
4.至聲請人主張伊以相對人之監察人身分,委託會計師、律 師於107年12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處查核業務、財務,經在



場職員拒絕提供任何簿冊文件一節,固提出107年12月24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審核報告為證,然此核屬相對人應否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執此憑認 相對人106年度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何不忠實或財務異常, 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嗣又改選監察人再次解任伊監察人職務,新監 察人至今未釐清106年財務及會計事項,且相對人遲未召開 股東臨時會承認106年度表冊,堪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 云,然新監察人是否善盡監督之責,核屬公司利害關係人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要否追究監察人責任之問題,聲請人既 未說明相對人董事或董事會於106年究有何未善盡忠實義務 或違反法令、章程抑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相對人有何財 務異常情事,致公司或少數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並就此 檢附事證以徵其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公司遲未召集股東會以承認 先前某特定年度之表冊,應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 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顯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 查人之規範意旨,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聲請權亦非得作為 迫使相對人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通過先前106年度表冊之 手段,故聲請人執監察人之改選、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決 議通過106年表冊,而謂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5.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交易文件、紀錄部分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聲請人僅泛稱檢查 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而未特定具體交易行為,自與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限於「特定」文件、紀錄不符,是此部分 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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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