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惠
宋秋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
,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
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所明
定。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
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
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金額各
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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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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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淑惠│193,333元 │2,100元 │1,050元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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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秋楨│80,556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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