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張至德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博健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博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博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底104年初受雇於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 所,每月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次月發薪。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博健於1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黃博健交付由博全公司簽發票號 為SCA4131578、發票日為107年12月2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擔保。
㈡詎黃博健於107 年11月底、12月初音訊全無,並退出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群組,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更於同年12月11 日無預警歇業。而系爭支票亦於107 年12月25日經提示後遭 退票,以致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又黃立雄即 杏立博全診所於107年12月初應支付原告107年11月份之薪水 10萬元,亦未依約給付。
㈢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及僱傭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103年底104年初受雇於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每月薪資約定為10萬元,於次月發薪。又其任職期間,博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博健於107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系 爭200 萬元借款後,由黃博健交付由博全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然黃博健竟於107 年11月底、 12月初音訊全無,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更於107 年12月11 日無預警歇業、系爭支票亦於107 年12月25日經提示後遭退 票,以致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黃立雄即杏 立博全診所亦未支付其107 年11月份之薪水1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原告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45頁參照),核與原告之前 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博全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博全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
12月25日,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博健向 原告借得200 萬元之系爭借款,未依約返還,亦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說明請求黃博健依約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因黃博健於107 年11月13日出境,本院經原 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08 年10月22日當日對國外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之催 告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20日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照准。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 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 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 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博全公司因票據關 係、黃博健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均對原告付200 萬元之給付 幾付責任,然其等之給付責任均係因系爭200 萬元債務目的 而來,是其等對原告之給付原因固有不同法律,然具同一給 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被告博全公司或黃博健對於原告就前揭債務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 務。
㈤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間定有僱傭契約,黃立雄即杏立博 全診所復未給付原告107 年11月份薪水10萬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該診所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詳本院卷第119頁)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從而,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及僱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二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至於主文第四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 診所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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