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72號
TPDV,108,勞訴,272,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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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維容
      汪智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原告汪智聰新台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伍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陳維容汪智聰預供擔保,就上開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維容汪智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四章 第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新台幣(下 同)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汪智聰五十八萬六百六十 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嗣於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暨更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維容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汪智聰五十八萬零



五百元,及各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 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至原告陳維 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維容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製作人,原告汪智聰原為港澳地區人民,於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且獲准在台灣地區 工作,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攝影師; 詎被告自一○七年十一月起未按時給付報酬,雖就一○八年 三月及同年四月薪資曾經調解成立,惟就一○八年五月以後 薪資等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乃分別以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同年月十 二日、十三日分別離職,並均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陳維容汪智聰任職期間最後工資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六 萬元,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各為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六 萬元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為雇主每月應提繳退休金數額分別 為四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如附表八所示;且被 告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章第四條規定:公司每年一月按上年度 各員工平均月薪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工作不滿一年者,按 實際工作天數比例發放等語;是被告尚欠伊等一○八年五月 至七月間薪資如附表二、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如附表三、特別 休假工資如附表四、一○八年度年終獎金如附表五、資遣費 如附表七所示,均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七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被 告公司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四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二十六萬一千 四百二十三元、汪智聰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分別提繳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管理規章、原 告所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 陳維容一○八年五月至七月出勤記錄、一○八年一月至七月 薪資試算資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汪智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原告陳維容「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 (見本院第十九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五二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尚欠伊等薪資、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如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並應各提繳退休金如附表 八所示,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七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被告 公司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四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即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二十六萬一 千四百二十三元、汪智聰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 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同 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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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