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李信昌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姜明誼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 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 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定 有明文。因此,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經申訴或再申訴仍有不服,應採取何種 救濟程序,應按其主張之事件性質,區別私法或公法關係, 以定審判權。又私立大學與其所聘教職員工間基於聘用契約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彼此間有關勞務、薪酬 、考核與獎懲等權利事項之約定,屬私法契約範疇。再按,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1 條規定。準此,私立學校自訂教職員獎懲規章,為其內部管 理權限,屬私法自治事項。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兩造簽立
「臺北醫學大學專案教師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 ),核係屬私法契約關係,而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條第1項前 項約定:「教師之薪資及各類加給,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及敘薪標準規定之標準之支給。」,是被告依據獎懲辦法對 原告所為系爭懲處決議所生爭議事件,核亦屬私權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是本院就本事件有審判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106 年12月27日第5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臺北醫學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師申評會)107年6月12日之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 爭申訴決定)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 爭懲處是否有效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後於108年9月24日提出書狀,就先位及備位聲 明均追加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另追加民 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上揭 追加,惟經核原告據以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屬財團法人私立大學;原告為被告大學保健營養學系 副教授,並為被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
106年度科專計畫「再生循環資材種苗整合管理:甘薯蛋白 質功效評估及保健膳食產品開發運用」(案號:106農科-12 .3.1-科-a7,下稱系爭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系爭計畫主要 動物實驗評核標準為「蛋白質利用效率」,由檢視實驗動物 攝取蛋白質所增加之重量予以分析,而原告為求慎重,自行 增加實驗動物之「飲水量」數據,以監控大鼠生命現況,因 此請助理一併秤量動物飲水量。
㈡原告於106年7月5日實驗室討論會議中,發現訴外人即時任 助理鍾安琪(下稱鍾姓助理)於實驗紀錄簿登載大鼠於第3 週飲水量僅為4.8ml,相較於第1週飲水量260.6ml,第2週飲 水量217.5ml,第4週飲水量436.4ml,數值顯有異常,而疑 數據登記或秤量操作方式有誤,故請鍾姓助理、訴外人林昱 潔助理(下稱林姓助理),及當日就任之新任助理訴外人李 冠廷(下稱李姓助理)確認及詢問被告動物中心可能原因。 李姓助理於同年7月26日回報第3週更正飲水量確認為327ml ,原告認為數值合理,後便未再過問。而系爭計畫需有期中 報告,原告請李姓助理製作並將期中審查簡報及報告初稿寄 予農委會,以作為期中閉門會議口頭報告資料。於期中審查 會議後與委員書面回覆審查,及農委會黃國欽技正核定通過 後,原告為求審慎,則將「未」附具飲水量數據之研究成果 登錄於農委會「農業計劃管理系統」正式發表。 ㈢因被告之動物中心實驗空間及設備不足,無法安排進駐大鼠 ,且農委會承辦人員黃國欽技正不同意將系爭計畫延期下, 原告依據相關研究報告而計畫更改動物品種(從原計畫使用 之「大鼠」更換為「小鼠」),並於同年8月14日向農委會 進行期中審查報告時,於「遭遇之困難」部分提及系爭實驗 後續「『抗疲勞小鼠實驗』擬採用滾輪式,取代負重游泳試 驗」,併向委員報告更換實驗動物品種,期間報告及後續答 辯過程,審查委員亦無反對,並告以更換小鼠後實驗取樣之 注意項目,故原告遂依此後續作業。詎料,因李姓助理作業 疏失,於向被告之實驗動物中心申請單據上,僅勾取實驗動 物之數量,卻疏未勾取更換動物品種欄位。此外,應檢附於 申請單據後之證明核准書原應係被告作成之文件PDF檔案, 並寄發原告使用於實驗流程上,然李姓助理檢附之核准書, 內文記載品種竟已無端變更為小鼠,其一併遞送與動物中心 ,此文件原告並不知情,亦無原告逕自竄改情事。嗣後,動 物中心通知大、小鼠品系與入室申請不符合,因此該批小鼠 於同年9月5日移出動物中心,並暫時置放於被告之教研大樓 R418室,且尋問訴外人即系爭計畫協同主持人實踐大學陳巧 明老師是否可安排飼養。於先行飼養期間,遭民眾向被告之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下稱「動照會」)檢舉違反動 物福祉。因此,被告之動照會審理上揭案件後,以原告:⑴ 飼養動物品種與核准書不同、⑵超額使用動物、⑶小鼠飼養 於實驗室陽台、⑷現階段操作動物實驗之助理未受過相關訓 練為由,於同年9月27日做成處分決議。惟,在原告於校方 作成處分前,就違規飼養之小鼠部分,已依循動照會指示於 同年9月12日移出該批小鼠,並於隔日完成最後一次實驗記 錄後犧牲,且會同被告生物安全會及總務處會勘完畢。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接獲農委會轉來第三人檢舉,進而函 詢原告「實驗數據及實驗行為疑義」後,並未進行調查即函 覆農委會要求主動終止合約,並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該校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 ,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故於107年2月8日發函告知被告之校 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作成4個不利處分措施(下稱系爭處分) ,主要內容包括:⑴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2年共24學分 。並取得證明後,繳交至本校學術倫理諮議委員會備查、⑵ 針對違規案已核定之補助,應繳還農委會已撥付經費之全部 及請領之其他款項、⑶停止受理該校各項獎勵及研究補助2 年、⑷不予晉薪、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年。原告不服被 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而於107年3月13日向被告之教師申評會 提出申訴,並於同年6月20日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惟系爭申 訴決定並無實質審論之理由,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定之申訴 駁回結果,遂再於107年7年19日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惟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 遂依據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依此私權性質向 鈞院提起訴 訟。
㈤系爭處分之作成決議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⒈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被告之學倫處理要點,其決議程序違法 ,應屬無效:
本件據檢舉人鍾姓助理口述,其於106年7月份即向學校為第 一次檢舉,於9-10月間又向農委會為第二次檢舉,學校學術 倫理案件審議小組(下稱學倫小組)於106年10月19日接獲 農委會來函(農科字第1060053277號),檢舉原告涉及實驗 數據及動物實驗不實案,惟學校遲至106年11月7日,始召開 第1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小組(下稱學倫小組)會議,顯然 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5條「…召集人接獲檢舉案件後,應於1 0日內召開會議」之規定,並已實際影響原告蒐集、保全證 據之權利,嚴重造成原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妨礙原告之 訴訟權,屬決議程序違法且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⒉系爭處分之決議程序上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權利、相關資
料亦未揭露或告知原告,決議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系爭 處分應屬無效:
⑴依據臺北醫學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申評會設 置辦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大法官解釋第709號 等正當行政程序之原理原則,應給予原告適時參與程序之機 會,其書面通知並應符合實質內容之告知義務,且應注意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下,該決議之作成始謂適法。另依學 倫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針對檢舉內容限 期提出書面答辯,…得允許當事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惟被告於調查階段發函通知原告到場陳述之詢問目的、 或於作成處分前發函(北醫學倫字第1061116001號)通知原 告之內容,均僅泛寫「實驗數據不實」云云,並未記載上開 3項原因事實與法規依據,致原告僅就實驗數據所涉及之飲 水量與登錄數據為說明,根本無從亦無法對「實驗動物之品 種不符」進行答辯,難認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⑵農委會函請被告進行調查之文書(北醫收發文號:00000000 ),與被告對此函覆農委會之文書(北醫校研字第00000000 00號)之「調查項目」似存差異,前揭兩文書既涉及原告之 行為指控及調查項目,與原告所受處分關聯性強烈,且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具有必要性下,原告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準用第23條第1項規定下,向申 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之。
⑶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之決議程序,未給予原告適 時參與程序之機會、未提供原告閱覽必要證據,且未注意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下,逕行作成系爭處分之決議,違反 申評會設置辦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釋字第709號 解釋等正當行政程序之原理原則,決議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應屬無效。
⒊系爭處分與系爭申訴決定以動照會審查同意書核准之動物品 系不同一事為裁罰原因,違反一事兩罰之規定: 依據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同其旨意),一事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其效力 自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定、解釋或適用,皆 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動照會於106年9月27日決議以 被檢舉人(即原告)擅自修改已核准之動物「種類」致與原 核准書中不符,已責成原告停權6個月等處分。詎料,校教 評會再次就同一原因事實行為、相同要件作成系爭處分之一 部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之重複評價,而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誠屬重大明顯之違法事由,應為自始無效。 ⒋被告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皆違反學倫處理
要點,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屬於憲法位階,就私人契約關係雖無法直 接適用,但仍應間接適用之,是以本件兩造間雖為私法契約 關係,被告雖有權利就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事調查、決 議,但仍應依民法148條規定,遵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 旨,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給予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以及一事不二 罰之保障。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之決議及申訴評議決定 皆有程序不當,未給予原告適時參與程序之機會、未提供原 告閱覽必要證據、亦未同時注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何以不採原告說詞下,逕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議,所循程 序顯然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12條第1項、被告之學倫處理要 點第5條、第6條、被告之申評會設置辦法第20條及大法官解 釋第709號、第503號理由書、第604號所揭意旨,顯已違背 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有裁量恣意及權利 濫用之情事,系爭決議及系爭申訴決定皆應不生效力,而為 無效。
⒌被告每年8月皆會固定調高原告之薪資級距,但被告已依系 爭處分未替原告晉薪,造成原告每個月薪資損失1,370元, 計自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薪資損失共10,960元(1,370元 ×8)。被告應依決議前之原有狀態,給付原告10,960元。 ㈥如認系爭處分為有效,系爭處分因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予 撤銷,以符回復原狀法理:
⒈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6條所定之保護教師權益法 規,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與系爭申訴決定,及給付 自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薪資損失10,960元: ⑴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 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 險等權益及保障。…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 申訴。…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教師 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本校教職員生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 用本要點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係依『科技部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 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說明如下:二、變造:指不實變 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學倫處理要點第2 條亦有規定。
⑵兩造間成立私立大學與教師間私法契約,惟私法自治之當事 人之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本件原告為教師
法保護之主體,故除雙方間契約約款外,仍受教師法規範。 而被告之學倫處理要點第2條所依循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學生或教師 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二)變 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第 二款『變造』之定義,參照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指積極之不實變更、誇大或消極地隱 匿申請資料,或研究資料、數據或成果,使得研究之成果並 非來自於研究之真實紀錄。」,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之變造行 為係指研究者基於主觀上故意以違反該領域學術社群共同接 受的行為準則,而刻意操弄研究資料、研究過程、儀器設備 等,或是更改和刪除研究數據,以期符合預期的研究假設。 ⑶被告為系爭處分無非以原告:1.變造實驗大鼠第3週飲水量 ;2.變造校內動物中心之實驗動物申請單;3.變造9月19日 實驗紀錄單據小鼠之鼠重、飲水量、飼料重數據。惟: ①原告並無變造實驗大鼠第3週飲水量之行為,因系爭計畫須 提交期中報告,原告因接獲格式與內容須再修正以符合規定 之要求,及原告欲將系爭計畫之實驗對象從大鼠改為小鼠( 因實驗動物中心空間只能飼養小鼠,且農委會承辦人員表明 實驗計畫不得延期,因此更換實驗動物種類為必要之因應措 施),為求實驗對象之更改不影響實驗架構,原告遂與助理 分工,自身處理論證資料、說明重點之整理,而將實驗數據 之彙整成表格部分(包含額外於系爭計畫之飲水量)交由李 姓助理製作,系爭數據後續查訪結果亦由李姓助理提交,並 呈現於7月26日之遞件報告,故實驗大鼠第3週飲水量數據並 非原告惡意杜撰。況閉門會議之農委會內期中報告後,正式 提交公開之實驗報告,亦因飲水量數據有此事由且非系爭實 驗重要實驗數據,原告遂未使用此數據,更未呈現於對外公 開之實驗報告中。
②被告校內動物中心之實驗動物申請單之動物品系並非原告更 改,且此單據非屬學術倫理案件規範之標的:
1.被告校內動物中心之實驗動物申請單為被告核發予原告,且 實驗動物品系本為可修改項目,原告實無變造此申請單之動 機。
2.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2款所稱「申請 資料」係指申請學術研究計畫所提之資料,即研究者為取得 部會學術研究受益給付以供審查資格或核准所需之申請文件 。今被告校內動物中心之實驗動物申請單並非取得系爭計畫 或其他研究計畫之申請文件,僅係校內行政管理措施,更非 學術倫理所處罰之誤導部會或後續研究者評審或利用該研究
成果標的行為。
③原載於106年9月19日之實驗紀錄單據為真實數據,係原告過 失未更改時間,因實驗小鼠犧牲當日為9月13日,當日原告 協請系爭計畫共同主持人陳巧明老師協助為之,惟因現存之 預先製作之制式表格接續為9月19日表格單據,故由其協助 登載最後小鼠犧牲前數據,以作為計劃審核於必要時補充說 明實驗小鼠使用情形等實驗數據,以及如實登載實驗動物運 用過程之紀錄(小鼠體重、飲水體積量及食用飼料重量)。 因此,犧牲小鼠之數據為真實記錄數值僅係登載錯誤日期, 原告並無積極之不實變更、誇大之實驗數據的變造實驗數據 行為。
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變造行為,被告逕自採 以不利原告知事實所為決議,實有錯誤。
⑷被告依據錯誤事實所為之系爭處分,同時侵害原告身為教師 之待遇、福利等權益、更侵害原告之學術研究自由與財產權 利,顯已違反保護教師法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與系爭申 訴決定,回復系爭處分作成前狀態。又被告已依系爭處分未 替原告晉薪,使原告受有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薪資損 失計10,96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併同向被告請求之。 ⒉被告所為決議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同時侵害原告之原有晉薪 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與系爭申訴決定,以回 復原告名譽與給付薪資損失有理由:
⑴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被告卻仍以原告違反學術倫 理規定,對原告為此不利益決議,且系爭處分之作成未符合 正當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片面採取證人說法、未進行確認等 方式。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決定認定基礎在於指摘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對於原告於教師與學術發展領域上名譽與聲望嚴重 受損,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與系爭申訴決定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已依系爭錯誤決議未替原告晉薪,侵害原告原有之晉薪 利益,損失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薪資損失共計10,9 60元。是以,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併同向被告請求 之。
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議及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 108年4月止之薪資損失10,960元:
⑴系爭聘用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校所頒佈之各項工作 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及其後的各式更新版本)皆視為本聘
約之一部份。」。是以,本件所涉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條、 第6條及申評會設置辦法第20條等規定,皆屬於被告與原告 兼教師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締約當事人即應依契約之內 容為給付。
⑵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案之調查及決議並未履行學 倫處理要點第5條、第6條及申評會設置辦法第20條所約定之 程序,其未給予原告適時參與程序之機會、未提供原告閱覽 必要證據、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下,即作成系 爭不利措施之決議已如上述,是被告並未依與原告教師聘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被 告應撤銷系爭決議並依照原聘約向原告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 108年4月止之薪資損失10,960元。
⑶被告因不當調查及決議之程序違反與原告之聘約約定,侵害 原告身為教師之待遇、福利等權益、更侵害原告之學術研究 自由、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
⒋被告固有對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權利,惟被告行使 該項權利仍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本件決議程序不當已如前 述,被告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實信用之方 法,應撤銷系爭決議並給付予原告10,960元之薪資損失。 ⒌如認系爭處分為有效,系爭處分要求原告「針對違規案已核 定之補助,應繳還農委會已撥付經費之全部及請領之其他款 項」云云,被告對原告並無內部求償權及縱認有求償權,其 請求償還之金額無理由,故被告主張原告之繳還義務,顯無 理由,此部分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⑴被告非法定適格之追繳主體:
①按「本會辦理期中、期末或年度執行成果之審查,得以書面 、會議或實地查核之方式進行。必要時,本會得派員進行實 地查訪、績效考評或查核帳目,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審查,應作成下列全部或部分之結論: …四、廢止補助及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撥付未達成部分之補 助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學術與研究機構參與產業 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②被告要求原告應繳回農委會已撥付之全部經費及其請領之其 他款項云云,惟上開辦法僅「農委會或其所屬機關」始為適 格之追繳主體,故被告非法定適格之追繳主體,被告於系爭 處分之主張無理由。
⑵原告之系爭行為非屬法定不予補助之事由:
被告主張因原告「動物實驗不實或實驗紀錄不實」之行為, 主動向農委會終止補助合約云云,惟該行為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推動學術與研究機構參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 法第13條第2項之因未通過審查之結果,故原告之行為非法 定不予補助之事由,原措施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對原告並無內部求償權:
被告函覆農委會要求主動終止合約乙事,嗣經農委會同意終 止契約之行為,應屬行政農業委員會補助科技計畫契約書第 6條第2項之契約情事變更中止。故被告返還農委會已撥付之 款項,乃被告自身的契約義務,與原告無關。又,被告要求 原告返還農委會已撥付之費用或返還被告代為預先撥付的費 用,依該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 技計畫查核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強調農委會 與被告間返還補助款項之責任歸屬,且被告與原告間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內部求償權,原 措施主張無理由。
⑷縱認被告有求償權,其請求償還無理由:
①依行政農業委員會補助科技計畫契約書所依據法源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推動學術研究機構參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計畫 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查核結果之結果為終止契約時,僅 同時可追回已撥付而未達成部分之補助款。復依該契約第14 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縱使學校違反契約所列示情事且情節 重大,若農委會終止契約,則學校僅須繳回已撥付而未執行 或已執行不符合計畫執行之計畫經費,或繳回已撥付之補助 款。
②今該研究計畫撥付共分3期,依照農委會計畫契約書,第1期 款為契約生效後撥付30%(300萬*0.3=90萬,被告補助款81 萬元,玄奘大學補助款9萬元);第2期款為期中審查通過撥 付40%(300萬*0.4=120萬,應撥付被告而未撥補助款108萬 元,應撥付玄奘而未撥付補助款為12萬元)。農委會僅撥付 第1期經費81萬元,且該計畫執行進度已超過第1期,故撥付 之經費已無未執行的剩餘,被告依據此契約自無返還未執行 餘額款項之義務。
③退步言之,縱使該契約規定契約終止時,農委會得要求繳回 已執行不符合計畫執行之計畫經費,或已撥付之補助款,但 尚須符合「重大缺失」要件。學校指稱原告之「動物實驗不 實或實驗紀錄不實」實為水量數據不符、數據未於當日登入 ,此些行為並未呈現於公開報告,且不影響實驗結果已如前 述,而難謂存有重大缺失,因而被告本無須向農委會繳回已
執行之經費,原告更無須向學校賠償該筆經費,故系爭處分 中要求原告賠償之處分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縱認系爭處分仍屬有效,惟系爭處分「(二)針 對違規案已核定之補助,應繳還農委會已撥付經費之全部及 請領之其他款項」之部分,仍屬於實體法上無理由,鈞院應 就此部分,為單獨撤銷為是。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6年12月27日第5次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發文日期:107年2月8日,字號:北醫校人字第0 000000000號):①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2年共24學分。 並取得證明後,繳交至本校學術倫理諮議委員會備查、②針 對違規案已核定之補助,應繳還農委會已撥付經費之全部及 請領之其他款項、③停止受理該校各項獎勵及研究補助2年 、④不予晉薪、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年,及被告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12日之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106年12月27日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系爭處 分:①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2年共24學分。並取得證明 後,繳交至本校學術倫理諮議委員會備查、②針對違規案已 核定之補助,應繳還農委會已撥付經費之全部及請領之其他 款項、③停止受理該校各項獎勵及研究補助2年、④不予晉 薪、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年,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07年6月12日之申訴評議決定,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2條第2款「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 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之行為有三:
⒈於106年8月14日系爭計畫之期中審查會議所呈現期中報告之 數據,第3週飲水量327ml與實驗紀錄簿所登載之紀錄不符, 經查證後確認屬實,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
⑴系爭大鼠飲水量之實驗室數據,經實驗室整理結果如被證22 之「大鼠動物實驗」,此張整理係農業委員會於106年10月1 9日以電子公文傳送附件之一部分,被告在106年11月27日召 開本案第2次會議,以及106年12月4日召開本案第3次會議時 ,均有提示讓相關當事人閱覽後充分陳述意見。其中飲水量 部分,第1週為260.6ml,第2週為217.5ml,第3週為4.8ml,
第4週為436.4ml。原告將大鼠動物實驗之結果,提出於系爭 計畫之期中報告,在沒有實驗數據支持下,卻將第3週之飲 水量從4.8ml,更改為327.0ml,且從原證1實驗紀錄簿之數 據,也無法計算出第3週之飲水量為327.0ml的結論。原告於 108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承認飲水量327ml部份 ,並無重新實驗,很明顯原告在提出系爭計畫之期中報告時 ,確實有更改實驗數據,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之「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證明確。
⑵因原告前揭變造實驗數據事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之學倫 小組在106年11月27日召開本案第2次會議,請原告之3位前 後任助理到場說明,助理A先生陳述:在我到職的第一或第 二天,李信昌老師、鍾姓助理、林姓助理與我開了一個小會 議檢討數據,李老師不滿第3週的實驗數據,指導我將第2週 加第4週的數據後除以2,當作第3週的理想值。當下我有反 映給李老師,覺得此事不妥。但後來期中報告,李老師還是 堅持以此討論出之數據呈現於期中報告裡等語;助理B小姐 陳述:大鼠實驗秤水重部分,8月時,我有聽到前鍾姓助理 與林姓助理說,因為第2-4週水重數據落差,李老師要求將 兩週數據相加後除以2,做第3週的實驗數據等語。學倫小組 隨後於106年12月4日召開本案第3次會議,請原告列席說明 。原告稱「我覺得這個數據有點問題,所以請林昱潔助理與 動物中心洽詢,動物中心回覆建議我們取一個平均值。」, 學倫小組會後詢問動物中心,動物中心回覆並無此事。被告 係綜合助理A先生、助理B小姐陳述、原告列席說明內容以 及查證動物中心所為之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 ⑶原告時任助理A先生已明確陳述受原告指示將大鼠第2、4週 飲水量相加除以2,當成第3週飲水量;後任助理B亦陳述有 聽聞此事。而依常情而言,若非受到計畫主持人指示,研究 助理應不至膽敢變造研究數據。再者,原告起訴狀陳述原告 指示李姓助理確認及詢問動物中心可能原因,但原告於106 年12月4日學倫小組會議上卻陳述請林姓助理洽詢動物中心 ,獲得建議取一個平均值。起訴狀之陳述與其於學倫小組會 議上之陳述,並不相同,均不可採。又,動物中心否認建議 原告取一個平均值,原告於學倫小組會議上之陳述,顯係為 規避責任所做之推託之詞。而且,假設動物中心曾經建議, 如此明顯變造研究數據,將導致研究結果不正確之建議,原 告身為計畫主持人有何理由接受?原告既然接受,就應對自 己行為負責。不應推諉給研究助理、動物中心。 ⑷原告於農委會106年8月14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之場合,將變
造之大鼠飲水量數據進行口頭報告,並呈現於當日會議簡報 ,無論後續是否將相關數據登錄於「農業計畫管理系統」, 其在正式會議報告之行為已屬公開發表。且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再申訴之理由記載: 「前開實驗數據既原係4.8ml之數據,再申訴人卻指示實驗 室助理,以未經實際實驗取得327ml之數據,並於農委會計 畫之期中報告簡報中呈現,核屬變造不實之研究資料,已屬 違反學術誠信之不正方法,學校認定屬違反學術倫理,符合 學校學倫要點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者,學倫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職員生疑有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要點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教 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而教 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2款明定變 造行為(即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屬於違 反學術倫理,則一旦有變造行為,不論是否將變造數據登錄 於「農業計劃管理系統」,均應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 ⒉有關動照會同意書(編號:LAC -0000-0000)中所核准之動物 品係為大鼠(SD),擅自修改為小鼠,經查證後確認屬實,違 反學術倫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