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錦龍
游沐川
邱盛田
謝銘輝
馮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各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其他欄位均為待陳報」;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確認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108 年10月14日民事準 備㈡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 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核原告前開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起訴狀附表「待陳報」欄位之填載,則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二「到期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均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其中原告黃錦龍、謝銘輝、游沐 川退休前擔任電機運轉員,從事四班制三值輪班,日值時間 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 時到下午11 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原告邱盛 田、馮阿萬退休前擔任巡守人員,從事三班制三值兼二值輪 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 3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日至翌日上午7時 ;二值輪班:日值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值為下午7 時至 翌日上午7時。又被告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 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 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 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 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五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及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原 告誤為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 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
㈡原告於受聘僱時即知悉工作性質有24小時之輪班制,輪班工 作之地點、環境及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但深夜時間工作,不 利於員工之生活與健康,是被告對於在夜間工作之員工給予 較日班員工為高之工資,應屬合理。又原告雖知悉被告為國 營事業,惟經濟部非勞動事務之主管機關,被告提出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 爭作業手冊)之制定時點晚於原告之到職日,且為經濟部自 行制定,並未成為兩造間之契約,不得拘束原告;況系爭作 業手冊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故手冊內有牴觸勞基法、增 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部分,應均屬無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108 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 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本判決附表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
、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原告五人均為被告僱用之勞工, 首先敘明。
㈡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可 知,被告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 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 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 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 獻程度發給);且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 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 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萬0668元、最高9萬5584元,超出各 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又系爭退撫辦法係經行 政院核定而由經濟部頒布施行多年,並經多次修正,查該辦 法第1至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6 條及第25條等規定,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內容均無不 同。縱使此辦法第3 條後段提到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是指平均工資如何計算之算法依據,至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 條所明文列舉,經濟部向 來將夜點費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的項目之外。又經濟部為使 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 條文義產生歧誤,已於80年7 月間即已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作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故有關被告員工之退休即應國營事業管 理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
㈢再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 條【工資 】及第2 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可知經濟部關 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 且查,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函致經 濟部釋示意旨,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 號覆被告公司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 90號覆勞動部函,俱見系爭夜點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 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況系爭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被告公司為體卹夜間出勤小 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 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 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此亦未 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夜點費
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 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 應更為明確,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 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 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 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 領取薪資之狀態迴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 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亦甚明確。再系爭夜點費於勞 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雖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於94年6 月15 日已修正刪除,然參照其刪除理由可知,行政院勞委會係鑒 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 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 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 且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並未明示凡雇主給 與之「夜點費」必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 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為 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 必須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給付夜點費既有歷史淵源,並非 為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為夜 點費,係被告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甚明。另被告對於 原告輪值小夜、大夜班者,除仍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每 月基本薪給外,尚將原告領取之「僻地津貼」、「危險津貼 」、「假日出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上可知,系爭夜點 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上述加項給付項目外,另給予之額外 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 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況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被告公司人員在勞基法施行 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 定不包含夜點費。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假設語氣】, 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依系爭 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 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五人係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起,經被告派用、僱用 於所屬電廠工作,並陸續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原 告五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附表:
┌─┬───┬──────┬──────┬───────────┬─────────────┬──────┬──────┐
│編│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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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錦龍│67年7月1日 │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2.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萬4665元 │107年7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 │ │
├─┼───┼──────┼──────┼──────┼────┼──────┼──────┼──────┼──────┤
│2 │游沐川│60年1月1日 │104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27.1667 │退休前3個月 │4333.3333元 │20萬2430元 │104年3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7.8333 │退休前6個月 │4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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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盛田│62年3月1日 │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2.8333 │退休前3個月 │2441.6667元 │11萬1352元 │107年3月3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1667 │退休前6個月 │2508.3333元 │ │ │
├─┼───┼──────┼──────┼──────┼────┼──────┼──────┼──────┼──────┤
│4 │謝銘輝│60年12月1日 │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5.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萬8622元 │107年7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6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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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馮阿萬│61年12月1日 │106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23.3333 │退休前3個月 │2550元 │11萬6285元 │106年5月3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6667 │退休前6個月 │2620.8333元 │ │ │
└─┴───┴──────┴──────┴──────┴────┴──────┴──────┴──────┴──────┘
㈡被告公司於80年間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 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 第0308號函可稽。且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㈢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
㈣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 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 費)。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黃錦龍、謝銘輝 、游沐川退休前擔任電機運轉員,從事四班制三值輪班,日 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 時到 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原 告邱盛田、馮阿萬退休前擔任巡守人員,從事三班制三值兼 二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 為下午3 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日至翌日 上午7 時;二值輪班:日值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值為下 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整理,本件爭點有二:㈠系爭夜 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首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均為被告僱用 之勞工,其等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薪資、工資範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 條後段已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勞 工權益之工資認定,即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即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依前揭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日據時代即 已設立,且係針對三班制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或因應天 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出勤的人員而發給「深夜點心費 」,且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自65年起改以給付款項代替 發放食品,又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 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實 難認僅是「點心費」。又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自己將 從事24小時三班輪班制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且任職 期間均須按被告公司內部排班,採固定、常態性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當輪值到大夜班、小夜班,且工作達一定時數時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兩造自始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 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原告於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有共識,且達成契 約合意。再就一般社會常情,因晚間及夜間工作並不符合人 體健康與安全之要求,勞工通常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 ,然雇主因其事業性質特殊而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即 不得不採取24小時輪班制之模式,因此,雇主為此特殊需求 ,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自始給付較高之報酬, 乃屬當然並符合衡平。本件原告既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當 實際輪值大夜班、小夜班達一定時間即能領取系爭夜點費, 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 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認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於該特殊時段工 作所獲得之對價,顯非被告單方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再者 ,原告係按被告公司內部排班,固定、常態性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而獲取系爭夜點費,亦足認系爭夜點費自始即為被告 因原告於特殊時段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固定、常態性給與,亦 符合經常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原告於特殊時段 提供勞務,因此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自應認為係工資無疑。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之退休金等語,依法有據,堪以 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 爭作業手冊,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按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等語,惟該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 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 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 工資」記載「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 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 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 未列入「夜點費」(本院卷第69至80頁),然如前所述,原 告有關退休事項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究否屬 於工資之性質,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認定之。況兩造自始即 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 ,原告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 條件,達成契約合意,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之依據下,被告 逕將系爭夜點費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自難認為有據。 ⒋又被告抗辯從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 費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不因嗣後改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 質,故非工資,並以勞基法於7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 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 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 元、 深夜點心費每次250 元)云云。然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被 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 既係在兩造有共識及契約合意,在原告受被告指揮於特殊時 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單方恩惠 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且如前所述,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固定、 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 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僅於 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 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 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發給原 告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 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抗辯邱盛田及馮阿萬僅 能領取「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 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 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 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 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 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 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 數為限。」而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 1 日生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 ,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 均工資。又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 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內計 算,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其有短 付原告五人退休金之情事,可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屬有據。
⒉再查,兩造對於附表二所載原告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 金基數及平均夜點費之計算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錦龍、游沐川、邱盛田、謝銘輝、 馮阿萬各22萬4665元、20萬2430元、11萬1352元、21萬8662 元、11萬6285元之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 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 第6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起訴狀附表)
┌─┬───┬────┬──────┬──────────┬──────────┬──────┬────┐
│編│ 姓名 │工作年資│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
│號│ │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1 │黃錦龍│待陳報 │待陳報 │勞基法施行前│待陳報│退休前3個月 │待陳報│ │ │
│ │ │ │ ├──────┼───┼──────┼───┤20萬2500元 │待陳報 │
│ │ │ │ │勞基法施行後│待陳報│退休前6個月 │待陳報│ │ │
├─┼───┼────┼──────┼──────┼───┼──────┼───┼──────┼────┤
│2 │游沐川│待陳報 │待陳報 │勞基法施行前│待陳報│退休前3個月 │待陳報│ │ │
│ │ │ │ ├──────┼───┼──────┼───┤20萬2500元 │待陳報 │
│ │ │ │ │勞基法施行後│待陳報│退休前6個月 │待陳報│ │ │
├─┼───┼────┼──────┼──────┼───┼──────┼───┼──────┼────┤
│3 │邱盛田│待陳報 │待陳報 │勞基法施行前│待陳報│退休前3個月 │待陳報│ │ │
│ │ │ │ ├──────┼───┼──────┼───┤20萬2500元 │待陳報 │
│ │ │ │ │勞基法施行後│待陳報│退休前6個月 │待陳報│ │ │
├─┼───┼────┼──────┼──────┼───┼──────┼───┼──────┼────┤
│4 │謝銘輝│待陳報 │待陳報 │勞基法施行前│待陳報│退休前3個月 │待陳報│ │ │
│ │ │ │ ├──────┼───┼──────┼───┤20萬2500元 │待陳報 │
│ │ │ │ │勞基法施行後│待陳報│退休前6個月 │待陳報│ │ │
├─┼───┼────┼──────┼──────┼───┼──────┼───┼──────┼────┤
│5 │馮阿萬│待陳報 │待陳報 │勞基法施行前│待陳報│退休前3個月 │待陳報│ │ │
│ │ │ │ ├──────┼───┼──────┼───┤20萬2500元 │待陳報 │
│ │ │ │ │勞基法施行後│待陳報│退休前6個月 │待陳報│ │ │
└─┴───┴────┴──────┴──────┴───┴──────┴───┴──────┴────┘
附表二:(本院卷第249頁附表)
┌─┬───┬──────┬──────┬───────────┬─────────────┬──────┬──────┐
│編│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黃錦龍│67年7月1日 │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2.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萬4665元 │107年7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 │ │
├─┼───┼──────┼──────┼──────┼────┼──────┼──────┼──────┼──────┤
│2 │游沐川│60年1月1日 │104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27.1667 │退休前3個月 │4333.3333元 │20萬2430元 │104年3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7.8333 │退休前6個月 │4750元 │ │ │
├─┼───┼──────┼──────┼──────┼────┼──────┼──────┼──────┼──────┤
│3 │邱盛田│62年3月1日 │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2.8333 │退休前3個月 │2441.6667元 │11萬1352元 │107年3月3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1667 │退休前6個月 │2508.3333元 │ │ │
├─┼───┼──────┼──────┼──────┼────┼──────┼──────┼──────┼──────┤
│4 │謝銘輝│60年12月1日 │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5.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萬8622元 │107年7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6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 │ │
├─┼───┼──────┼──────┼──────┼────┼──────┼──────┼──────┼──────┤
│5 │馮阿萬│61年12月1日 │106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23.3333 │退休前3個月 │2550元 │11萬6285元 │106年5月3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6667 │退休前6個月 │2620.8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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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原 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號│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1│黃錦龍│224,665元 │107年7月1日 │74,888元 │224,665元 │
├─┼───┼─────┼──────┼────────┼────────┤
│2│游沐川│202,430元 │104年3月31日│67,476元 │202,430元 │
├─┼───┼─────┼──────┼────────┼────────┤
│3│邱盛田│111,352元 │107年3月3日 │37,117元 │111,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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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銘輝│218,622元 │107年7月1日 │72,874元 │218,622元 │
├─┼───┼─────┼──────┼────────┼────────┤
│5│馮阿萬│116,285元 │106年5月3日 │38,761元 │116,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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