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錢偉晨
再審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月31日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0號及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消小
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消小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 後30日內之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再審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花旗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之定型化 契約就「花旗銀行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有關「消費累積點數達2萬點,即自動轉換成長榮航空哩程 」部分(下稱系爭條款)已使再審原告喪失將消費累積點數 轉換哩程數與否之自主決定權,且累積點數一經轉換為長榮 航空哩程,即應改適用長榮航空之有關哩程規範而受有使用 期限等效期限制而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從而系爭條 款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又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系爭條款除剝奪並限制再審原告自由決定於何 時何地轉換其消費累積點數為哩程數之權利外,復因轉換為 長榮航空哩程數後,再審原告即喪失原無有效期間限制之消 費累積點數,而需改受長榮航空所約定關於哩程數之使用期 限、哩程數明細等限制,屬對再審原告明顯不利之情事,尤 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稱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態樣, 而應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推定此為顯失公平條款,於 再審被告無法舉證推翻此項推定前,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 ,認定系爭條款為無效約款。然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0號判
決(下稱40號判決)及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 13號判決,與40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條款效力如 何認定,未依再審原告主張之情節予以適用現行有效之消保 法第12條第1、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等規定加以 檢驗,亦未就該該條款爭議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予以檢驗,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雖記載有關帳單及電子卡友權益手冊 文件均同意以電郵方式寄送,然再審被告並未寄送所謂電子 卡友權益手冊文件,致再審原告無從了解系爭條款之有關規 定,自不得以此拘束再審原告而認屬雙方合意之約款,前審 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即電子卡友權益手冊文件 已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即率認再審被告之 抗辯可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其 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 ,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而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裁判結果之情,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 將再審原告系爭信用卡累積哩程點數4萬3,874點回復。備位 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萬7,389元暨自106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 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 即電子卡友權益手冊文件已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一事負舉證 責任,即率認再審被告之抗辯可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違誤,而有適 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亦曾就此部分對 40號判決不服而作為上訴理由,對之提起上訴,經13號判決 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見13號判決理由上訴意 旨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足稽。則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更以同一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條款之認定,未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適用現行有效之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14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加以檢驗,而主張 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查,40號判決於判決中說明再審原告 已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依其上所載再審原告於 申辦系爭信用卡應已為長榮航空會員,且於帳單及電子卡友 權益手冊文件均採電子郵件寄送,而認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 告行銷人員未為任何告知及解釋,其後也未收到信用卡權益 手冊及約定條款,沒有機會執行合理審閱期云云,不足採信 ,而系爭條款之使用情形應依與長榮航空之約定,與再審被 告無涉,且再審被告每月寄送之信用卡月結單已詳載積點使 用、增加、結餘等資訊,再審原告難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有關再審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至13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情事,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即非有據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請 求。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未收到再審被告有記載系爭條款 之紙本或電郵,原審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至13條等規定為 由提起上訴。經13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消 保法第11至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點數或損害賠償,自應 就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所簽署之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第5 點已載明有關系爭條款內容,認40號判決以再 審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駁回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並無相悖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足認原確定 判決業已審酌消保法第11至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內容後而為認定及適用法律,尚 難認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無關。且縱認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論述而為判決理由不 備,依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 合,所提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曾對於小額程序之40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經13號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上訴,其更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述其他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訴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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