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林茂榮
法定代理人 林德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林德村為原告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是本件以林德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序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2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由南往 北沿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直行,途經該街鐵路枝17前時,適 訴外人張智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街由北向南行駛,竟疏未緊靠右側行駛及於會車時保持間隔 半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 5 款之規定,侵入原告之車道,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重度殘障,終
身需人照護,並經臺中地院為監護之宣告。本件原告因上開 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殘障,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確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殘廢等級第2 級 ,且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 7 萬元。
㈡倘認定系爭事故屬肇事車輛無法查究之情形,原告向國泰產 險請求保險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㈢爰先位請求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第 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規定;備位請求部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 ,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特別補償基金 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國泰產險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3 月1 日,原告遲至 10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原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係出於張智維之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查系爭事故原告與張智維間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臺中地 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法證明遭張智 維騎乘機車撞擊為由駁回確定在案,益徵原告所受損害與張 智維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之要 件,國泰產險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特別補償基金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警方調查筆錄及 102 年8 月19日偵查筆錄,已自陳遭乙部載甘蔗之不明車輛 撞擊致傷。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醫 學科於104 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所主 張之殘障體況,至遲於104 年10月12日已症狀固定而知有此 損害。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12日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 無法查究,本件請求顯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退步言之,綜觀
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民事訴訟之內容,原告均未能舉證本件有 其他不明車輛涉及肇事,亦未舉證原告之體況與不明車輛肇 事事故間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障害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張智維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為其所有之787 -BXJ 號機車向國泰產險投保強制險證號150299G000000 號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0 年9 月12日12時至102 年9 月12日12時止。102 年3 月1 日20時56分許,原告騎乘腳踏 車於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鐵路枝17前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張智維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重度殘障 ,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殘障給付167 萬元,備位主張,系爭 事故肇事車輛無法查究,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原告167 萬元 等節,則為國泰產險、特別補償基金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 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係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殘廢等級第2 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上開診斷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於107 年7 月9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斯時始知 損害之發生。而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 日提起訴訟,亦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國泰產險給付殘廢給付部分,尚無逾2 年之消滅時效,國 泰產險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主張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殘障給付167 萬元,係以 張智維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 骨折、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重度殘 障為其論據。然: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本件先位請求欲向國泰產險(即張智維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仍應就係因張 智維之機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就係張智維騎乘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仍僅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65頁),然若原告遭張智 維機車碰撞,衡情需兩車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始可能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但觀諸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原告之腳踏車卻無明 顯遭撞擊而受損之跡象,難認確有系爭事故經過為兩車撞擊 。又再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腳踏車右倒、車頭略 朝向東南,從原來行向由南往北直行觀之,其腳踏車於事故 時順時針轉向約135 度(或逆時針轉約225 度),如確實係 遭張智維機車對向駛來撞擊,腳踏車大幅度轉向,原告之腳 踏車卻無明顯遭撞擊而受損之跡象,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亦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為原告、張智維騎乘之腳踏車 、機車兩車對撞等情屬實。是經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張智維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 腳踏車所致。況系爭事故後,先由原告本人對張智維提出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命令發回續查,臺中地檢仍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其名義聲請 再議,臺中高分檢認原告無聲請再議之意思能力,聲請再議 不合法,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 號簽結在案,臺中地檢 102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因未經合法再議,不起 訴處分業已確定。嗣後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張智維提出 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聲請再議,經臺中高 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駁回再議,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對此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
及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81 頁)。細繹上 開處分及裁定,均以僅有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片面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張智維騎乘機車,碰撞原告騎乘 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張智維之過失傷 害罪嫌不足,亦可佐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張智維騎乘 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所致。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係因 張智維騎乘機車所致之交通事故,使原告受傷,是原告本件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請求國泰產險,應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責即屬無據。另原告之先位請求,因上開理 由,已屬無據,本院毋庸再予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中之殘廢等級定義或級數為何,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前3 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 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 究時起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 年7 月9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主觀上始知其所受傷害已 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 件起訴,尚無逾2 年消滅時效。特別補償基金雖抗辯: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 年10月12日即已診斷 原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損害之發 生,故本件已罹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104 年10月12日、107 年7 月9 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固均診斷原告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然前者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僅記載「 宜藥物治療」,後者始記載「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原告須憑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始得主張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精神障害第2 級標準,消滅時效自應自原告知悉107 年 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時起算,特別補償基金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 汽車無法查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須舉證系爭事故中,係有事故 汽車無法查究情形,始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⒊查原告雖以系爭事故非自摔,自摔不可能受傷如此嚴重云云 。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3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固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然傷勢僅為判 斷事故發生原因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僅得由原告上開傷勢 即推定原告係經不明車輛撞擊成傷。且原告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小拇指骨折之傷勢,亦可能是倒地所致,亦不得僅由左 側傷勢推論原告左側遭受不明車輛撞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係因不明車輛撞擊原告所致,則須有相關現場跡證加以佐證 。依物理之基本原則,若系爭事故係因不明車輛撞擊原告騎 乘之腳踏車所致,腳踏車應有相對應之撞擊所生損壞情形, 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無遭其他車輛撞擊所應有之車體變形、 零件掉落、解體或其他損壞情形,僅有左側煞車把手角度略 較右側煞車把手下翻,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依原告之主 張,原告係騎乘腳踏車之狀態,並無其他車輛僅單獨撞擊原 告身體、未撞擊腳踏車之可能,是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 場腳踏車外觀照片觀之,難認系爭事故原告係經不明車輛撞 擊成傷。
⒋原告雖再以臺中地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為據,主張 應係與原告相同行進方向之其他車輛自後方不當超車,而擦 撞原告左側,致原告倒地受傷後逃逸云云。然上開裁定理由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依物理之基本法則,若係原告騎乘 腳踏車,遭左後方來車擦撞倒地,車頭甚至順時針轉向約13 5 度,原告之腳踏車應有相應之毀損情形,原告之腳踏車左 側卻無相對應之撞擊損壞情形,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原 告遭後方不明車輛擦撞左側所致乙情為真。
⒌綜上,原告本件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無法形成系爭 事故係由不明車輛撞擊原告所致之蓋然性心證,本件原告既 未舉證系爭事故,係有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情形,原告自不得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本院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亦 同樣毋庸再予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中之殘廢等級定義或級數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未舉證系爭事故乃張智維騎 乘機車所致;備位請求部分,亦未舉證系爭事故,係有事故 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屬無據。從 而,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
27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規定;備位請求部分,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先位聲明: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自106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