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44號
TPDV,108,事聲,24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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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玥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798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 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 事件法第1 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 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



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 此所為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2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抗告 ,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986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8 年9 月24日前置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內之10 8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 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 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 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 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 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 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 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 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本件異議意旨僅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86號裁定 所認可之前置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有違法理,理 由另狀補提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 8 年9 月24日與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 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相對人提 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7986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 債權)有違法理云云,惟並未說明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院已於108 年12月19日通知異議人應在10 日內提出異議理由,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 ,迄未具狀補正。而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債務清償方案 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清償方案 之實體內容,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2 條第4 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 可僅係賦予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 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從而異議意旨既未指出系 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牴觸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 予以認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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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