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
蔡美吟
蔡明宏
蔡美冠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附表1 所示,則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16,165元(詳
如附表3 所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6,380元(計
算式:8,283,927 元+4,733,451 元+4,733,451 元+4,733,45
1 元+5,522,100 元=28,006,38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二者
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16,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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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
│ │ ,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5、70 │
│ │ 、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
│ │ 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 │
│ │ 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香、陳籬香、李 │
│ │ 陳浮香。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於 │
│ │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
│ │ 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 │
│ │ 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 │
│ │ 、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 │
│ │ 香、陳籬香、李陳浮香。 │
├────┼─────────────────────────┤
│備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周添喜、 │
│ │ 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 │
│ │ 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 │
│ │ 雲嬌、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 │
│ │ 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
│ │第3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陳畦香、 │
│ │ 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
│ │ 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
│ │ ,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5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
│ │ 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6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 │
│ │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 │第7項:上開備位聲明第1及2項、第3及4項、第5及6項部 │
│ │ 分,分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
│ │ 圍內同免責任。 │
└────┴─────────────────────────┘
附表2:
┌───────┬─────────────────┬──────────────────┐
│ │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
│ │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 │如 │
├───────┼─────┬─────┬─────┼─────┬─────┬──────┤
│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號 │
│ │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號土地被告│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移│
│ │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應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予原告之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之權利範圍 │
│ │範圍 │範圍 │利範圍 │範圍 │範圍 │ │
├───────┼─────┼─────┼─────┼─────┼─────┼──────┤
│周添喜、周添壽│1/50 │1/50 │601/108500│1/75 │1/75 │601/162750 │
│、周添勇、周哲│ │ │ │ │ │ │
│鋒、薛周雲嬌、│ │ │ │ │ │ │
│林周玉燕 │ │ │ │ │ │ │
├───────┼─────┼─────┼─────┼─────┼─────┼──────┤
│陳畦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李陳浮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陳籬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附表3:
┌──┬─────────┬───┬─────┬────────┬─────────┐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 積 │ 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 小 計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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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 │306,000元 │95/1050 │193,800元 │
│ │七小段65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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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320 │368,719元 │95/1050 │10,675,293元 │
│ │七小段7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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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170 │427,523元 │57095/0000000 │23,247,072元 │
│ │七小段10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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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4,116,165元(計算式:193,800元+10,675,293元+23,247,072元=34,116,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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