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83號
TPDV,107,重訴,783,202001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 
      蔡美吟 
      蔡明宏 
      蔡美冠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附表1 所示,則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16,165元(詳
如附表3 所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6,380元(計
算式:8,283,927 元+4,733,451 元+4,733,451 元+4,733,45
1 元+5,522,100 元=28,006,38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二者
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16,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先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
│    │    ,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5、70 │
│    │    、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
│    │    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 │
│    │    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陳畦香陳籬香、李 │
│    │    陳浮香。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於 │
│    │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    │    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 │
│    │    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
│    │    、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 │
│    │    香、陳籬香李陳浮香。           │
├────┼─────────────────────────┤
│備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周添喜、 │
│    │    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
│    │    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 │
│    │    雲嬌、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 │
│    │    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
│    │第3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陳畦香、 │
│    │    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
│    │    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
│    │    ,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5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
│    │    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6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 │
│    │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    │第7項:上開備位聲明第1及2項、第3及4項、第5及6項部 │
│    │    分,分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
│    │    圍內同免責任。               │
└────┴─────────────────────────┘
附表2:
┌───────┬─────────────────┬──────────────────┐
│       │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
│       │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 │如                 │
├───────┼─────┬─────┬─────┼─────┬─────┬──────┤
│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號 │
│       │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號土地被告│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移│
│       │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應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予原告之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之權利範圍 │
│       │範圍   │範圍   │利範圍  │範圍   │範圍   │      │
├───────┼─────┼─────┼─────┼─────┼─────┼──────┤
周添喜周添壽│1/50   │1/50   │601/108500│1/75   │1/75   │601/162750 │
│、周添勇、周哲│     │     │     │     │     │      │
│鋒、薛周雲嬌、│     │     │     │     │     │      │
林周玉燕   │     │     │     │     │     │      │
├───────┼─────┼─────┼─────┼─────┼─────┼──────┤
陳畦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李陳浮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陳籬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附表3:
┌──┬─────────┬───┬─────┬────────┬─────────┐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 積 │ 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 小     計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   │306,000元 │95/1050     │193,800元     │
│  │七小段65地號土地 │   │     │        │         │
├──┼─────────┼───┼─────┼────────┼─────────┤
│⒉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320  │368,719元 │95/1050     │10,675,293元   │
│  │七小段70地號土地 │   │     │        │         │
├──┼─────────┼───┼─────┼────────┼─────────┤
│⒊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170 │427,523元 │57095/0000000  │23,247,072元   │
│  │七小段102地號土地 │   │     │        │         │
├──┴─────────┴───┴─────┴────────┴─────────┤
│總計:34,116,165元(計算式:193,800元+10,675,293元+23,247,072元=34,116,16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