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敬乾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林哲聖
即反訴原告 林妤婷
共 同 李滿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527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兩造於民國 102年5月6日簽訂之互易協議書(即原證4,下稱系爭互易協 議)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已撤銷或解除系爭互
易協議,而提起反訴,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 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伊兄長即訴外人林敬讚(已歿,以下逕稱其名)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滿(以下逕稱其名)所生子女,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共同繼承,於101年3月間因被告及李滿認繼續 持有系爭不動產對伊等並無經濟效益,乃與伊商議,希望 伊出資購買,嗣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因被告及李滿恐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不足其等另行購屋居住,乃要求伊出資 購買其等看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北宜路房地),伊再以北宜路 房地與系爭不動產互易,伊為照顧被告,乃於101年12月 買下北宜路房地,並於102年5月6日與被告及李滿簽訂系 爭互易協議,約定雙方應於103年12月1日相互提供移轉系 爭不動產及北宜路房地所需證件、資料予對方,以完成系 爭互易協議,而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 則作為伊照顧被告之安家費及裝潢費,詎被告竟拒絕依約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系爭互易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
2、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1、伊等於林敬讚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由 被告林哲聖、及李滿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林妤婷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0,000元 至李滿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原告要求,兩造於 102年5月復簽訂系爭互易協議,以取代系爭買賣契約,而 系爭互易協議中明文約定原告應將北宜路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共有,另原告之前匯入之1,000,000元改作 為伊等之安家費,而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伊等則於 102年1月2日搬入北宜路房地,至104年年底遭原告要求搬 離北宜路房地之約3年期間內,原告未曾有移轉北宜路房
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李滿於系爭互易協議簽訂後,經 探詢房仲人員,始知北宜路房地之市價僅約4,200,000元 ,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6,000,000元,故系爭互 易協議係受原告詐欺所簽立;又經本院鑑定後得知,系爭 不動產價值高達16,745,637元,然北宜路房地之價值僅為 6,644,820元,兩者顯不相當,足見系爭互易協議係原告 利用伊等當時需錢孔急之急迫、輕率情境所簽訂,構成民 法第7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除兩造已合意解除或伊等已解 除系爭互易協議外,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互易協議。 2、依系爭互易協議第2條後段、第3條中段之約定,原告負有 先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之義務,須待 原告履行該義務後,伊等始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且原告應先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伊 等,由伊等自行辦理北宜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 原告並未於103年12月1日前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予伊等, 伊等自不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若有意 履行契約,於102年5月6日簽立系爭互易協議之日,原告 即可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伊等,然自簽立系爭互易協議 迄今已近5年,原告卻未曾交付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予伊 等辦理後續手續,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思。
3、原告於104年年底向被告林妤婷及李滿表示:「錢也拿了 ,房子也住了,當初因為怕車禍案件遭誤解以為脫產,故 未辦理過戶,現應辦理過戶,妳們趕快將印鑑證明及權狀 給我辦一辦,不然雙方就各自解除契約,房子還給我,妳 們就搬走吧!」等語,並於104年12月底催促伊等搬離北 宜路房地,此即為原告單方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而伊 等與李滿討論後,於同年12月底向原告明確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互易協議,此回應之日即為合意解除契約日,伊等與 李滿遂於105年1月間搬離北宜路房地,並由被告林哲聖持 3副鑰匙及房門磁扣,送交原告經營之麵包店,親手交付 原告本人,自原告受領當日亦可視為最終解除契約合意之 日,是系爭互易協議最遲於原告收受3副鑰匙時,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固否認曾催促伊等搬離北宜路房地, 惟倘原告不同意解除系爭互易協議,自應訴請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豈有取回北宜路房地占有之 理,原告之行為表現顯然並無使系爭互易協議繼續有效之 意,其取回北宜路房地之占有,顯示其於受領3副鑰匙與 房門磁扣時,系爭互易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產 生民法216條回復原狀之效力。
4、縱認系爭互易協議未於伊等交還鑰匙及房門磁扣時合意解
除,亦已經伊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故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
(1)兩造於系爭互易協議約定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互易 ,而北宜路房地於簽約前即已交付伊等占用,且依系爭 互易協議約定,伊等應可自簽約日起持續使用收益,然 原告要求伊等搬離北宜路房地,伊等亦於105年1月間搬 離並返還鑰匙及房門磁扣,足見伊等自105年1月後即未 就北宜路房地為使用收益,顯然已無法達成系爭互易協 議目的,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伊等業於107年4月13日 寄發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碼00059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互易協議已經伊等合法解除 。
(2)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定適當期限催告,致該存證信函未生合 法解除效力,然伊等於108年7月26日提出答辯(一)狀 ,已另行定10日期限催告原告應依系爭互易協議約定履 行交付北宜路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108年7月29日收受該書狀,然仍未 於期限內履行交付北宜路房地供伊等使用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義務,伊等復於108年8月9日以民事答辯( 二)狀為解除系爭互易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8年8月12日收受前揭書狀,故系爭互易協議亦已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108年8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 時合法解除。
(3)再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於前述答辯(一)狀所定10日期 間過短而非適當期限之催告,然原告代理人於108年7月 29日收受前揭書狀後,原告仍未履行交付北宜路房地供 伊等使用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衡諸常情,若 非原告蓄意不履行其義務,並無其他理由使原告無法履 行契約義務,在在顯示原告對於催告期間置若罔聞,違 反誠信原則,棄契約正義於不顧,伊等復於108年9月9 日以民事答辯(三)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互易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自原告陸續收受前揭答辯書狀時已逾40日, 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間,則伊等解除系爭互易協議之意思 表示應屬合法,系爭互易協議既經伊等解除,原告訴請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理由。 5、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之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伊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已依系爭互易協議第2條約定 ,為反訴被告為所有權預告登記,惟系爭互易協議業因兩 造合意,抑或已經兩造各自行使解除權而失效,是反訴被 告依系爭互易協議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 已消滅,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目的已失所附麗,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且該預告登記之效果既在限制登記 名義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自已對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行使構成妨礙,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登記反訴被 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等語。
2、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4月20日經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527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預告登記塗銷。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1、兩造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互易協議,依系爭互易協議 第1條明定雙方應同時履行系爭不動產及北宜路房地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至第2條約定僅係 預定雙方應同時履行之時間,並非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 是反訴原告主張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而未履行,據此催告 並解除系爭互易協議,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預告登記,實屬無據。
2、再反訴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間已將北宜路房地之鑰匙及房 門磁扣交還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協議云云,並非 事實,實係因反訴原告林妤婷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放學 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對方送醫不治身亡,反訴原告林妤婷 因此對被害人家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而不願 履行系爭互易協議,故在伊於103年12月間備妥移轉北宜 路房地所需證件、資料要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互易協議時 ,反訴原告及李滿乃以北宜路房地如於斯時移轉登記恐遭 債權人查封為由,要求暫緩辦理;嗣反訴原告因不願履行 系爭互易協議,更於105年1月2日以北宜路房地不吉利, 反訴原告林妤婷始發生車禍為由,拒絕履行系爭互易協議 ,並自行搬出北宜路房地,且將鑰匙、房門磁扣交還伊, 然伊始終未同意反訴原告解除系爭互易協議。
3、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詩蘋估價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估價結果與真實價值相差甚鉅,蓋與「直潭段小粗坑小 段218-3地號等20筆農業區土地」相比較之比較標的7、8 、9等土地,其地勢平坦,面積適中,位置在山腳下鄰近
新店市區,且產權單純,均已充分開發,其中比較標的7 、9並已有地上物,而「直潭段小粗坑小段218-3地號等20 筆農業區土地」不僅位置在較山上,遠離新店市區,地勢 不平坦,且面積遼闊而產權複雜,部分共有人曾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即因無法找到全部共有人而無法分割,最終僅 能撤回起訴,兩者條件相去甚遠,詎陳詩蘋估價師竟以比 較標的7、8、9土地之價格作為比價基準,顯無法鑑定系 爭不動產之真實價值,而有重大瑕疵;又與「直潭段小粗 坑小段208-1、332地號等27筆保安保護區」相比較之比較 標的10、11、12等土地,亦係面積適中、產權單純之已開 發土地,而「直潭段小粗坑小段208-1、332地號等27筆保 安保護區」土地,不僅面積遼闊,其中甚至有大範圍之土 地至今無路可直接到達,必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到達,且 同樣有產權複雜難以分割、開發之情況,故陳詩蘋估價師 以比較標的10、11、12之土地價格作為比價基準,亦無法 鑑定出上開27筆保安保護區土地之真實價值;另系爭建物 乃以鐵皮為屋頂、以木材作樑、牆壁僅4吋厚度(一般磚 造房屋牆壁厚度均為8吋)之簡易磚造違建,詎陳詩蘋估 價師竟以一般磚造房屋之營造費作為鑑價基準,已有違誤 ,且系爭建物不僅因年久失修,遇雨亦會漏水,加上曾受 土石流侵襲致牆壁嚴重龜裂,實已成危險建築,然陳詩蘋 估價師亦未將此列入估價因素,尤有甚者,在山上以簡易 方式施作供自住之違建,陳詩蘋估價師在計算其總成本時 ,除營造費外,竟加計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 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利息、利潤率等費用,更屬荒謬 。
4、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並依判決格式 略作文字修正):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林敬讚及李滿所生之子女。(二)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敬讚所有,林敬讚於94年5月31日死亡 ,被告即反訴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已 於94年9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
(三)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6,0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之預 告登記。
(五)原告有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0,000元至李滿於華南商業 銀行之帳戶。
(六)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購買北宜路房地,並於101年12月6日
移轉登記。
(七)兩造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互易協議。(八)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已搬離北宜路房地, 被告林哲聖並於斯時持3份鑰匙及房門磁扣送至原告即反 訴被告經營之麵包店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滿有於107年4月13日寄送新店五峰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5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107年4月13日收受。
(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催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互易協議交付房地、辦理過戶之 義務(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 7月29日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於同年8月12日以民事答 辯(二)狀為解除系爭互易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2頁),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被 告即反訴原告另於同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重申解 除系爭互易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9月1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一)本訴部分:
1、系爭互易協議是否業經原告或被告解除?或雙方合意解除 ?
2、如系爭互易協議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互易協議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系爭互易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52780號收件)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系爭互易協議是否業經原告或被告解除?或雙方合意解除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解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決要旨 ),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 產,原告嗣於101年4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移轉 登記之預告登記;原告復於101年11月9日購買北宜路房 地,兩造並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互易協議,確認買賣 契約真實之法律關係為互易,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原告應移轉北宜路房地予被告 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三)、(四)、(六)、(七)),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系爭互易協議第2條約定:「甲(按即被告林哲聖) 、乙(按即被告林妤婷)二人已於簽本協議書日前完成 預告登記予丙方(按即原告),並應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給丙方;丙方目前已交付 房屋予甲乙二人占有使用,丙方並同意甲乙二人於移轉 土地所有權前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7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二人共同所有。」 等語(見店司調卷第119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購入北 宜路房地後,被告曾入住該處(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及 被告取得北宜路房地之占有均為兩造依系爭互易協議履 約之方式;惟原告始終未依系爭互易協議前揭約定將北 宜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自105年1月間 某日起已搬離北宜路房地,被告林哲聖並於斯時持3份鑰 匙及房門磁扣送至原告即反訴被告經營之麵包店交付原 告即反訴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八)),原告於收 受3份鑰匙及房門磁扣時亦未異議,且亦未舉證證明於 107年7月2日提起本訴前之2年餘曾催促被告履行系爭互 易協議,可見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於104年年底向被告林 妤婷及李滿表示「錢也拿了,房子也住了,當初因為怕 車禍案件遭誤解以為脫產,故未辦理過戶,現應辦理過 戶,妳們趕快將印鑑證明及權狀給我辦一辦,不然雙方 就各自解除契約,房子還給我,妳們就搬走吧!」伊等 於同年12月底向原告明確表示同意解除系爭互易協議, 並由被告林哲聖於105年1月間將3份鑰匙及房門磁扣返還 原告等語有相當之可能性為真實,況被告、李滿曾於原 告提起本訴前之107年4月13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05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九))
,重申原告並未依系爭互易協議約定將北宜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已遷出北宜路房地長達2年多,請原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足徵系爭互易協議至遲已於105年1月間經兩 造合意解除。
2、如系爭互易協議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互易協議是否有理由?
系爭互易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審酌。
3、原告依系爭互易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兩造已於105年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協議,則原告依系 爭互易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52780號收件)是否有理由 ?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 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 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 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 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 依據,應予塗銷。
2、經查:
系爭互易協議已於105年1月間由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存在,依前揭說明,該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有礙反訴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預告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52780號
收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易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52780號收件)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新│地號 │權利範圍 │
│北├──────────┼────────────┤
│市│208-1 │各1/30 │
│新├──────────┼────────────┤
│店│211、211-1、212、 │各1/10 │
│區│213-4、213-8、214、 │ │
│直│214-1、218、218-1 │ │
│潭├──────────┼────────────┤
│段│218-2 │各1/20 │
│小├──────────┼────────────┤
│粗│218-3、218-4、218-5 │各1/10 │
│坑├──────────┼────────────┤
│小│218-6、218-7 │各1/20 │
│段├──────────┼────────────┤
│ │218-8、218-9、218-10│各1/10 │
│ │、218-11、218-12、 │ │
│ │218-13、218-14 │ │
│ ├──────────┼────────────┤
│ │218-15 │各1/20 │
│ ├──────────┼────────────┤
│ │218-16、218-17、219 │各1/10 │
│ │、220、220-1 │ │
│ ├──────────┼────────────┤
│ │220-2 │各1/20 │
│ ├──────────┼────────────┤
│ │220-7、220-8 │各1/10 │
│ ├──────────┼────────────┤
│ │220-11、220-12、 │各1/20 │
│ │220-13、220-14、 │ │
│ │220-17、220-18、 │ │
│ │220-19 │ │
│ ├──────────┼────────────┤
│ │220-20、220-21 │各1/10 │
│ ├──────────┼────────────┤
│ │220-22、220-23、 │各1/20 │
│ │220-24 │ │
│ ├──────────┼────────────┤
│ │220-25、220-26 │各1/10 │
│ ├──────────┼────────────┤
│ │332 │各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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