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11號
TPDV,107,訴,501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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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齊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云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被   告 陳建坤 

      黃永祥 

      謝詠媛 
      陳怡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建坤,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5 日變更為被告林慧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資料查詢(卷一第303-305 頁) 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於 107 年11月16日所召開被告聯瑞公司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無效,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既均為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是否無效,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陳怡雅等與被 告聯瑞公司間之董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原告主張 已影響其股東權益等情,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22,356,880股,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 所召開被告聯瑞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原告 、黃韋芸林峻樟及原監察人侯晉琛,並選任被告聯合光纖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 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惟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1,968,187股,其中陸續於 107 年8 月28日起自訴外人王博諒取得聯瑞公司股份120 萬 股部分(下稱系爭120 萬股),因系爭120 萬股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取得該股權 不合法,應不得行使該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經扣除 系爭120 萬股後,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 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持股3 個月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被告聯瑞公司 股東名簿記載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股東,致被告聯瑞 公司15名股東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且依系爭 股東臨時會投票單所載原告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僅200 萬 股,實則原告持有股數為2,088,601 股,致損害原告股東權 行使,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上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情形。系爭 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決議應 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無效,亦屬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聯合 光纖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 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林慧鈞(及其後改派之人) 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聯合 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黃永祥(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



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 司指派代表人被告謝詠媛(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陳怡雅與被告聯瑞 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陳建坤與被告 聯瑞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聯 合光纖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林慧鈞(及其後改派 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黃永祥(及其後改派之人) 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聯合 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謝詠媛(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 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陳怡雅與被 告聯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陳建坤 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 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1,968,187股,其中10,851,187股為長期 持有,另外1,117,000 股購入自訴外人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亞奎立公司),持股來源均未包含原告所主張王博諒 經執行命令禁止移轉之系爭120 萬股,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所 持有聯瑞公司股份總數為11,968,187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 之53.53 %,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 自可依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因被告聯瑞公司拒絕 提供其股東名簿,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僅得以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資料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因被告聯瑞 公司多數股東為公司員工而皆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實 ,且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復已於107 年11月1 日聯合晚報刊登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足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無特意 不通知原告及其餘股東之情,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達發行股份總數77.02 %,縱依原告主張有15位股東未收受 開會通知,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另原告稱 其持股股數遭錯誤記載,惟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即當場更正股數並重新發予表決票,倘有瑕疵亦已當場 治癒。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既均合於法令 或章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 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聯合光纖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持有被告 聯瑞公司股份為13,168,187股,其中經股務代理機構查驗符 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持股滿3 個月部分(107 年8 月 2 日至107 年11月2 日止)為11,968,187股,佔被告聯瑞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53.53 %之情,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 月29日函(卷㈠第225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 執(卷㈠第242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聯合 光纖公司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其中之系爭120 萬股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而不得行使該股權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法通知股東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原告之 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彭莉婷在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 被告聯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3.53 %股份(11,968,187股) 之實體股票,屬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情,有天正聯合事務 所認證書及附件聲明書、公證清冊(卷㈠第191-194 頁)為 憑,堪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已符合 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其中 之系爭120 萬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而不 得行使該股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107 年3 月13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固記載:禁止債務人王博諒在第三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之聯瑞公司2,233,000 股份為質 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 就王博諒該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卷㈠第93頁),而王博諒係於107 年2 月9 日、 107 年3 月6 日即分別將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00 萬股 、20萬股移轉過戶予史金生之情,有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 戶申請書(卷㈠第269 、27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函(卷㈠第315 頁)為憑,應堪認 由王博諒原持有之被告聯瑞公司系爭120 萬股股份,係於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移轉前即 已過戶為非王博諒持有,則原告主張系爭120 萬股不得行使 股權云云,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合計達被告聯瑞公司發 行股份總數53.53 %股份,其中持股比率48.536%股份係於 105 年舊股換發新股,另持股比率4.996 %係於106 年11月 自亞奎立公司購入等情,有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書附件公證 清冊(卷㈠第194 頁)可參,足見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數額應與王博諒 原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無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 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之規定 云云,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未 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持股3 個月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 為1,722 萬79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77.02 %,所為解任董 事原告、黃韋芸林峻樟、監察人侯晉琛議案均經出席總表 決權87.87 %贊成決議通過,而所為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 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 陳怡雅為監察人分別經當選權數2,102 萬4,285 權、1,885 萬7,962 權、1,885 萬7,961 權、1,513 萬2,189 權決議通 過等情,業經公證人彭莉婷於107 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為體驗公證,有天正聯合事務所私權事實 體驗公證書(卷㈠第273-287 頁)為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解任原任董事原告、黃韋芸林峻樟及原監察人侯晉琛 ,並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 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等決議,符合 前揭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決議解任、選任董監事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 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關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顯係為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惟查



證人即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前財務部主管柯淑美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83年至106 年間於聯合光纖公司任職,先擔任內部稽 核主管,再擔任財務部主管;聯瑞公司股東有異動的時候, 會提供股東名冊給母公司聯合光纖公司,是由聯瑞公司財務 部張秀燕協理或JESSIE(江小姐)交給我保管,我保管聯瑞 公司股東名冊是到105 年的版本,105 年的資本額股本沒有 異動,我離職時聯瑞公司的股東大概約20個人左右,異動不 頻繁,因為沒有公開發行,很少異動;我離職時並沒有針對 股東名冊做交接;106 年6 月因為聯合光纖公司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董監事由新的經營團隊進來,後來經營理念不同, 我於9 月申請離職;我無法確認我從聯合光纖公司離職後, 聯瑞公司依然有照你在職期間的模式提供其股東名冊給聯合 光纖公司等語(卷㈡第6-8 頁),足見被告聯合光纖公司 106 年6 月全面改選董監事經營權異動後,被告聯合光纖公 司原任財務主管柯淑美並未將其保管之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 冊交接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新任經營團隊,則原告主張被告 聯合光纖公司有收受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冊,故意不通知全 體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而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核與實情有違,實則被告聯合光纖公 司係因未取得被告聯瑞公司最新股東名冊而無法通知全體股 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權利 濫用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云云,殊難採憑。 ⒊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達被告聯瑞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77.02 %已如前述,顯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決議,縱依原告所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漏未通知被告 聯瑞公司部分股東關於召集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而容有 召集程序瑕疵,惟縱未受通知股東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到場 並為反對上開議案之決定,仍無從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 決議結果,亦難認該違反事實確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准許原告訴請撤銷決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 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等 決議均有效,且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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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