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57號
TPDV,107,訴,425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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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呂芳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上之物分別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郭曉蓉, 有財政部民國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 號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郭曉蓉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 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圍牆內磚造平房、鐵皮搭棚及庭院, 及附近磚造平房、鐵皮搭棚、菜園及雜草地拆除、刨除,並 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 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8536767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上之物分別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 年11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以附表 一所示之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E 、F 、 G 、H 、K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刨除及移除該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61元,其並應自107 年11月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 元( 計算如附圖所示A 、D 、E 、F 、G 、H 部分之占用面積, 計算式詳附表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260 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1元,及自107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11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767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附圖編號│面積 │物 │被告應負之義務│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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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201 │新北市新店區│拆除 │
│ │ │成功路135號 │ │
├────┼───────┼──────┼───────┤
│ D │13 │花台 │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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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9 │工具間 │拆除 │
├────┼───────┼──────┼───────┤
│ F │49 │雞舍 │拆除 │
├────┼───────┼──────┼───────┤
│ G │211 │房屋外圍 │刨除 │
│ │ │水泥地面 │ │
├────┼───────┼──────┼───────┤
│ H │4 │房屋外圍 │刨除 │
│ │ │水泥地面 │ │
├────┼───────┼──────┼───────┤
│ K │ │雜物 │移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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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主文聲明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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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一項│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
├──────┼───────────────┤
│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
│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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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
│後段到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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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 │(平方公尺)│(元/ 平│ ├───────────────────┤
│ │ │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
│107 年4 月至│487 │110 │5% │223 │
│107 年10月 │ │ │ │(計算式:110 ×487 ×5 %÷12≒223 )│
│ │ │ │ ├───────────────────┤
│ │ │ │ │1561 │
│ │ │ │ │(計算式:223 ×占用7 月=1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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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1月起│487 │110 │5% │223 │
│按月 │ │ │ ├───────────────────┤




│ │ │ │ │按月給付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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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