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蔡孟吟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百齡學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文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 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 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8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於 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 12月24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白文正,然並未由 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 正淮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仍於原定日期 108 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 人後仍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白文正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