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26號
TPDV,107,訴,3526,20200131,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宋陳香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有 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因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發生於臺北市萬華 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814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30頁),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正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2 萬1,3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假扣押。」(見調解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若有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經核原告更正給付關係為不真 正連帶請求及聲請假執行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變更請求金額及計息期間部分,係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同案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被訴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先為一 部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環保局所屬之清潔隊員,其於105 年7 月4 日清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 務大貨車即掃街車(下稱系爭掃街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光 復橋上往臺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勤務,然因其 當時具有下列過失:㈠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占用車道,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㈡未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冊」規定, 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洗掃作業、㈢當時執行掃街作 業之地點已進入臺北市地界,並非新北市環保局之清掃區域 、㈣未依掃街作業紀律先進行洗街作業,以避免揚塵、㈤未 依規定於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警示燈,亦未於車 輛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加強警示效果提醒後 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2 項規定,於出勤前檢查系爭掃街車是否有裝設卡紙式紀 錄裝置或確認是否有正確運作,即行駛上路執行掃街作業、 ㈦未依公路法規定實施定檢,取得相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而有車輛防捲入裝置之高度不符法規、掛勾握柄突出 車輛本體之情形,以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即伊之子宋新元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同日清晨5 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時,直接撞上系爭掃街車 左後車尾而倒地至車輪底下(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 後,宋新元於同日清晨7 時許不治死亡,致伊受有:㈠支出 喪葬費用39萬1,320 元、㈡支出宋新元之醫療費用560 元、 ㈢因宋新元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50萬元扶養 費用之損害、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報廢,而有殘值損失3 萬元、㈤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等損害;且比照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遺屬 補償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412 萬1,880 元【計算式:391, 320 +560 +500,000 +30,000+2,200,000 +1,000,000 =4,121,880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就上開債 務對伊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與同案 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各應給付原告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一人若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責。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宋新元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自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甫下班之疲累狀態,卻 又不得不折返西園醫院交接工作磁卡,導致車速過快,而未 注意前方由伊駕駛之系爭掃街車正在慢速直行執行掃街作業 勤務,因而追撞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伊並無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或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 號或燈光不足及未遵循掃街作業規定等情事,此等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 對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肇事主因是宋 新元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駕駛系爭掃街車則未 涉有任何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所指車輛之卡紙式紀錄裝置是 否有裝設或正確運作、是否有按期實施定檢等節,均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林正義為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屬之清潔隊員。 ㈡原告之子即宋新元於105 年7 月4 日清晨約5 時40至53分許 之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橋上往臺北市方向時,因撞 及當時同於橋上之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而倒地,經送醫急救 後,於同日清晨7 時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林正義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事故偵查案件);原告不服該不起 訴處分,因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聲判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67 至17 0 頁、第175 至18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要言之 ,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 爭掃街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其子宋新元死 亡,因此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原告 對於被告有其所指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使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或被告已有反證,本院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㈢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本事故偵查案件中以被告 身份在105 年7 月4 日警詢、105 年7 月4 日偵訊、106 年 1 月12日及106 年6 月1 日偵訊時已陳稱:105 年7 月4 日 早晨伊駕駛系爭掃街車,在光復橋從板橋往萬華方向慢慢前 行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於5 時46分突然聽到「蹦」一聲碰 撞聲,伊與助手就馬上下車查看,發現有人倒臥在車輛左後 輪處,當下就打119 並請助手林育敏拿指揮棒指揮交通,事 故發生時,伊在系爭掃街車駕駛座駕駛,以大概時速10至15 公里前進,當時行駛路線為直行,天氣晴、已日出、視線良 好,伊負責注意前方及右邊的掃街作業,並不知道後方有來 車,副駕駛座是林育敏查看路面有無垃圾,光復橋較髒是每 天勤務都會到之處,清洗時有開LED 警示燈,沒有放交通錐 ,肇事後曾經關起來,伊下車時是隨手把掃街系統的開關及 LED 燈的開關關掉,這是伊作業停車停妥後的習慣,後來警 察拍到的照片有開啟LED 燈,是因為後來想說打開會比交安 全,左後車尾的掛勾握柄本來是平行車身,是遭撞擊才變形



突出,系爭機車毀損嚴重是因對方駕駛車速過快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 至9 頁、第132 頁、第206 至第207 頁反面,105 年 度相字第51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林育敏於本事故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 時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坐在系爭掃街車副駕駛座, 正在執行作業中,該車車頭上方有警示燈,後面有LED 燈, 都有開啟,伊在作業中負責看前方路面有無穢物,並不知道 後方有來車,是聽到「蹦」的一聲碰撞聲,才知道系爭掃街 車被撞了,便和司機林正義一起下車察看,且使用林正義的 手機報119 ,放置三角警示燈於系爭掃街車後方,用指揮棒 指揮交通,等警方與救護車到場,於下車時,伊有看到林正 義關黑色鍵盤,但不清楚其關掉的是哪一個開關,所以下車 是否是林正義關掉LED 燈伊不清楚,指揮交通一陣子,有看 到LED 燈是亮的,應該是林正義後來打開等語(見偵字卷第 13頁正反面、第206 至208 頁,相字卷第60頁正反面),與 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依到場員警所拍攝當日早晨6 時 許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之駕駛人之安 全帽鏡頭與車用前鏡頭所錄行車紀錄錄影截圖(見偵字卷第 56至67頁,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 天氣晴、已日出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又依到場員警所拍 攝現場車損與痕跡位置照片、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偵字卷第56至 67頁,調解卷第32、41、42頁),顯示系爭掃街車車損為左 後車尾保險桿有撞擊刮擦痕、該處車尾燈破損;系爭機車則 是車頭內凹及車身前半嚴重扭曲毀損,最終位置向左傾倒, 車頭及車身前半部卡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下,但並未在車 輪下;系爭機車之煞車痕長7.9 公尺,刮地痕長2 公尺;又 肇事地點為外側車道寬4 公尺,系爭掃街車最終位置右前車 角距路緣0.5 公尺,右後車角距路緣0.4 公尺,系爭機車前 輪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下,距路緣1.9 公尺,系爭機車後 輪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角後方,距路緣2.5 公尺;煞車痕起 點距路緣2.3 公尺,延伸至最終位置於系爭掃街車左後車身 下,可見系爭機車原是行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正後方偏左的 位置。綜合參照前開現場各自車損及撞擊痕跡之位置狀態、 系爭機車所卡位置、煞車痕與刮地痕位置,均顯示系爭事故 係系爭機車由後追撞系爭掃街車車尾左側,被告與證人林育 敏所述遭追撞之情,與現場跡證相符,可堪採信。宋新元騎 乘系爭機車在駕駛動態上屬後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已日出有光線、視距良好,依原告所提供經過系爭事故現場 之駕駛人之安全帽鏡頭與車用前鏡頭所錄行車紀錄錄影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可知該處道路筆直,從遠處 即可見前方有車輛與障礙物,系爭掃街車體積較一般車輛為 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宋新元仍追撞到系爭掃街車, 可見宋新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因。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前開認定,且並認定被告駕駛 系爭掃街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渠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1 至123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宋新元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掃街車並非肇因等語,核屬有據 。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有過失為系爭事故肇因之處,均不可 採,茲分述如下:
⒈主張系爭掃街車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占用車道,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部分: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固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惟被 告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停車之狀態。
⑵原告就主張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違規停車乙節, 僅有請求調查系爭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其卡紙式紀錄裝置 (俗稱大盤、大餅,為圓形卡紙,為用以連續紀錄車輛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以證明其有違規停車或倒車,除此之 外,並未指明其他證明方法。
⑶惟查,系爭掃街車行車紀錄器僅從警車到場才開始有錄影影 像,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請警員查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021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掃 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開始與結尾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79至81頁),該證據內並無系爭事故經過為何的內容,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聲請再次調取之,並無調查實益 與必要。又查,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7 月4 日之卡紙式紀錄裝置於先前偵查中並未查扣,業據本院 調取本事故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及處分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45 、259 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僅需保存一 年備查,是105 年7 月4 日之紀錄卡依法僅需保存至106 年 7 月4 日。參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於108 年6 月18日方聲請調取系爭掃街車之卡紙式紀錄裝 置之紀錄卡(見本院卷第229 頁),逾前開法規所定紀錄卡 保存期限已久,在時間上,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經不可能進行 調查釐清105 年7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掃街車究竟 有無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或調取該日紀錄卡,故原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亦無可取。
⑷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掃街車違規停車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車。 ⒉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 手冊」規定,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洗掃作業部分: 經查,依原告本事故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冊」(102 年12月4 日版),的 (四)洗掃作業執行之2.作業執行規定之(1 )作業時間規 定係「為避免影響交通順暢及民眾活動,街道揚塵洗掃作業 時間以交通離峰時間為原則,夜間9 :00 ~翌日05 : 00 為 佳,依實際狀況適當調整。」(見偵字卷第96頁),並沒有 硬性規定一定只能在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掃街作業 勤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過早晨5 時仍在執行掃街作 業勤務,難認有何不法或過失。原告以上開作業規定指摘被 告有過失,難認有理。
⒊主張當時執行掃街作業之地點已進入臺北市地界,並非新北 市環保局之清掃區域為過失肇因部分:
查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掃街作業勤務之地點 系確實已進入臺北市轄區地界。然打掃非自己轄區地點之事 實,通常不必皆發生車禍之結果,被告執行掃街作業勤務的 地界轄區區分究竟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掃街車當時有清掃區域逾越之情形 ,要求被告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㈠所述損害 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⒋主張未依掃街作業紀律先進行洗街作業,以避免揚塵為過失 肇因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揚塵造成視線不良之過失。原告就此主張雖有 偵查中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 冊」(102 年12月4 日版)為據(見偵字卷第90至104 頁) ;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揚塵造成視線不良之情形, 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之,本院自無從認定有此情況造成系 爭事故。
⒌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警示燈 ,亦未於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加強警示 效果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為過失肇因部分:



⑴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街道應掃安全衛生 作業標準程序」(103 年3 月7 日版)雖有規定掃街車清掃 作業時「為確保執勤安全,掃街車後方應張貼反光條紋且打 開警示燈,加強警示效果以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 。」(見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然並未見有掃街車執行掃 街作業勤務時,應於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之 規定。本院曉諭原告指明掃街車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應於 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之規範依據為何,原告並未 指明,僅稱是檢察官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以 ,原告主張沒有放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屬於過失云云,自 不可採,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否認有此過失,並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打開系 爭掃街車後方LED 警示燈等語。經查;
①本事故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騎士之安全帽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 ,其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013/01/14/06:17 :26至 2013/01/14/06:17:29 (錄影畫面時間未經校正,非正確時 間),騎士行經掃街車旁時,掃街車後面上方之警示燈有亮 ,但車後方之長型LED 警示燈未見閃亮,此時宋新元倒臥在 系爭掃街車左後方輪胎旁,另在系爭掃街車後方,有設置三 角警示牌,旁邊有一位女清潔員(即林育敏)正在指揮交通 ,且於系爭掃街車後方有停放一輛警用機車,林正義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警員 方連鴻分別站立在警用機車兩旁,未見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 在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12日及同年3 月 23日、4 月18日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1 頁背面、第177 頁、第188 頁)。堪認,上開提供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騎士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鴻到 達現場後,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 確實係關閉未閃亮
②然參酌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攝得系爭掃街 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1分許,行經該 監視器之影像,明顯可見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確實 係開啟並閃亮,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0頁) ;再佐以證人即環保局分隊長丁晏以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掃 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有獨立開關,發動引擎後,可以單獨 關閉LED 警示燈等語(見偵字卷第198 、199 頁),證人林 育敏證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時,有看見被告去關一 個開關,但不知是否係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後來 伊在掃街車後面指揮交通時,有看見LED 警示燈是亮著的等



語(見偵卷第207 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先抵達現場 之埔墘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方連鴻證稱:伊到現場後,本來未 注意到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有無開啟,是後來萬華分局警員 到場後,詢問清潔隊員怎麼會發生車禍,隊員答稱可能是陽 光角度問題時,伊才特別注意到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此時 該LED 警示燈確實有亮,但即使有亮,因為該路段係面向太 陽,且當時陽光很刺眼,所以不易察覺等語(見偵卷第188 、189 頁)。
③綜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掃街車於行駛上光復橋前時, 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確實有開啟,於事故發生後,上開提供 行車紀錄器之用路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 鴻已抵達現場,證人林育敏係在掃街車後方指揮交通,救護 人員及萬華分局警員均尚未到達,此時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 示燈係關閉未閃亮,後來萬華分局警員到場後,掃街車後方 之LED 警示燈則係開啟之狀態;亦即,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 示燈,於上橋前至事故發生後、萬華分局警員抵達現場時, 確實係開啟,而後一度關閉,然後又再開啟。從而,被告前 開稱:系爭事故發生正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有開LED 警示燈 ,肇事後曾經關起來,伊下車時是隨手把掃街系統的開關及 LED 燈的開關關掉,這是伊作業停車停妥後的習慣,後來警 察拍到的照片有開啟LED 燈,是因為後來想說打開會比交安 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所舉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掃街車未開啟後方LED 警示燈。準此,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難徒憑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所錄到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 燈係關閉之事實,遽認該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於事 故發生當時亦係關閉之狀態。
④況依前揭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提供其他用路人 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觀之,系爭掃街車於上橋前,當時天 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查,並有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0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 且太陽係從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照射,宋新元騎乘機車行經 肇事路段,係面朝陽光行駛。而掃街車後方裝置LED 警示燈 並要求開啟閃亮,其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光 源不足」之情況下,因未能及時發現並注意到掃街車而發生 碰撞。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夜間,且當時天色已亮、有日 間自然光線,參以掃街車之車體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衡 情,在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下,縱然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 D 警示燈未開啟,以一般常人之肉眼視力,應可清楚看見掃



街車而無任何窒礙之處,自難認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 燈有無開啟,與宋新元撞上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之事實,兩 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光條紋之情況亦是如此。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 警示燈,亦未於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加 強警示效果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等情,為系爭事 故過失肇因云云,其未指明應放置交通錐之依據,又未證明 被告未開LED 警示燈,且上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 項規定,於出勤 前檢查系爭掃街車是否有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或確認是否有 正確運作,即行駛上路執行掃街作業為過失肇因部分: 查卡紙式紀錄裝置俗稱大盤、大餅,為圓形卡紙,係用在連 續紀錄車輛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裝置,為紀錄性質之 裝置,並非安全裝置,有無此裝置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過失,而因法定保存 期限之緣故,本件訴訟中已經無從釐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 爭掃街車究竟有無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乙節,業如 前⒈所述,原告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掃街車確實未 依規定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裝置上開紀錄器並此為系爭事故肇因云云,要屬 無據,均不可採。
⒎主張未依公路法規定實施定檢,取得相關「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而有車輛防捲入裝置之高度不符法規、掛勾握柄突 出車輛本體之過失為肇因部分:
⑴被告否認上開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並否認掛勾握柄 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已經突出,辯稱掛勾握柄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未彈出等語。
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宋新元騎乘系爭機車由後追撞系爭掃街 車,業如前㈢所述,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是系爭機車遭系爭掃 街車「捲入」的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防捲入裝置 的狀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原告空言主張捲入裝置 之高度不符法規為本件肇因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靠近左後車輪處,有一突出之鐵桿, 固有交通事故編號9 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 惟依光復橋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掃街車於駛上光 復橋時,左後車身看不出有何掛勾握柄、鐵條突出之情形, 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相卷第80頁), 則林正義所駕掃街車於案發時,左後方車尾處是否有原告所 指掛勾握柄突出,未經原告舉證證實。被告辯稱該鐵桿係因



系爭掃街車車尾遭撞擊以致突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 ,宋新元所騎乘之機車係卡在掃街車左後車尾下方,且掃街 車左後車尾之車燈及燈罩均有毀損,掃街車左後車尾處有撞 擊之刮痕,宋新元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在掃街車左後 車尾正後方、朝向左後車尾燈方向等情,有交通事故編號1 、3 、15、16號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 足認兩車撞擊點,應係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掃街車之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且依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所拍現 場照片所顯示系爭機車煞車痕位置,系爭機車倒地前原是行 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正後方偏左的位置,業如前㈢所述,並 非行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左邊外側後方,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與交通事故編號9 照片所示突出之掛勾握柄有關云云, 非但未舉證證實掛勾握柄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已經突出等情 ,與現場跡證所示系爭機車行駛位置亦不相符,自不足採。 ⒏原告另聲請被告林正義本人到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作為 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7 頁)。然查,被告於本事故偵查 案件中已經於警察、檢察官前已多次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如前㈢所述,其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並提示兩造使兩造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於原告為本件起訴後本 院審理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2 至3 年,難認其記憶會 較本事故偵查案件更清晰,故原告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因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宋新元生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所指過失行為或非事實,或非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