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5號
原 告 袁智麗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敦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被告 「杜蘭朵公主」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被告所僱用之銷售人 員姚碧麗明知該建案房屋中之夾層並非合法,竟故意不為告 知,並不時佯裝接通手機,詐稱:再不下定就要被來電客戶 訂走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該夾層設計為合法;姚碧 麗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予伊合理之期間以 審閱該建案之房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反而多方催促,致伊 無暇細閱契約,未發現系爭契約藏有第8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 約金、第13條之二次施工特約免責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 包含過高違約金之條款,於進入銷售中心之1小時內,即在 姚碧麗之催促下,當場在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 購買該建案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其所屬之 機械式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9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即於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以信用卡刷卡給付650,000元予被告,另於當日
匯款607,000元、828,000元、並於翌(17)日匯款1,050,00 0元予被告,共給付3,135,000元。伊嗣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法 定代理人另經營有數十家建設公司,慣以相似手法欺騙消費 者,始知受騙,故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上述已給付之價金。詎被告竟於107年9月22日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述已給付 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因被告未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且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 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已付價金。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因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 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為限」之規定,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另被告於解約 後1個多月即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僅受有700,000元之跌 價損失,被告沒收已付價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屬之「杜蘭朵公主」建案係以成屋銷售,於原 告購買時已建造並裝潢完成。原告係親自到場賞屋,當日接 待原告之姚碧麗係以為他人代為銷售房屋為業之個人工作者 ,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已要求姚碧麗須於銷售時誠實告 知客戶:系爭房屋有裝潢夾層為二次施工不合法項目等情, 且姚碧麗亦未施用詐術。原告既聽取姚碧麗之說明而知悉上 情,於親自觀察系爭房屋之裝潢格局後,亦當場審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13條既已明載:系爭房屋中夾層裝修為不合 法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之虞,該部分不計入買賣標的與 產權面積,被告就之亦不負責任等語,該約定經被告銷售人 員與原告再三說明、確認。足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陷於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 ㈡原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後,稱:自己為退休教師,目前為財團 法人永春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有充分之知識能力瞭解上開 內容,毋庸攜回審閱5日等語,被告見其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審閱期間之利益,始與其當場簽約。況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
二次施工之免責約定,經被告與原告再三說明、確認,並經 另行簽具確認書以示完全了解、同意,性質上已屬個別磋商 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予審閱定 型化契約之期間,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為無效等語,委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頭期款為5,700,000元,應於簽約時給 付,其餘尾款8,200,000元則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 貸款後給付,倘原告未辦理貸款或銀行無法核貸,則應於契 稅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係因購屋後未能獲得其子 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以致無法辦理房屋貸款,始藉詞系爭 房屋為夾層屋而違約,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於 函到5日內付清價金,未獲置理,始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價金3,135,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衡酌原告上述違約之 原因,以及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後,為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他人,支出廣告費3,404,850元,直至107年11月3日始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且售出之價額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差距 700,000元等情,足見該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所 受損害,並無過高之可言等語置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㈠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之「杜蘭朵公主」建案,係以成屋銷售 ,於107年8月16日原告購買時系爭房屋已建造並裝潢完成。 ㈡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被告「杜蘭朵公主 」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由姚碧麗出面接待。原告曾至系爭 房屋內參觀。當日中午12時20分以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及確認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總價為13,900,000元, 關於價金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頭期款為5,700,0 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其餘尾款8,200,000元則由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後給付,倘原告未辦理貸款或銀行 無法核貸,則應於契稅繳款書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 ㈢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09-168頁所示,確認書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311頁所示,該2書據中兩造之簽名、蓋章皆為真 正。
㈣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信用卡給付被告650, 000元,另於當日匯款607,000元、828,000元、並於翌(17 )日匯款1,0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共給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3,135,000元,餘款未再給付。
㈤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法之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之
可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均對原告(消費者) 顯失公平,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原告相當審 閱期間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 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3條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扣除懲 罰性違約金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應酌減至 何金額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 法之二次施工一節,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得撤 銷系爭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主張錯誤之當事人,因 與主張被詐欺者相同,均係主張發生撤銷權之權利障礙要 件事實,就該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曾至被告「杜蘭朵公主」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並 進入系爭房屋內參觀,而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確認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已載明:「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 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隔層 、斜屋頂層內部之裝修等)違規使用之建議等書面資料, 若買方交屋後依該建議施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 危險時,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 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同條第4項並載明:「本
次買賣標的物之點交,一切以實際現況為準。對於前項二 次施工加作工程部份,係經買方同意後,由賣方無償為買 方施作並依現況點交,買方於點交時已明確知悉上開二次 施工部分可能因政府核定查報為違章或違規之建築而需拆 除,於交屋前被拆除者,由賣方承擔修復責任,惟若於交 屋後始被拆除,則該風險由買方負擔。買方自不得於嗣後 以上開二次施工部分遭查報拆除為由,主張買賣標的瑕疵 ,向賣方提出民、刑事相關請求(包含但不限於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另紙確認書則記載:「二、有關室內隔層裝修部分,亦 屬不合法二次施工項目確認人同意承購並清楚了解隔層裝 修所增加之使用空間係屬無償贈與,並不列入合法產權面 積計算買賣價款。賣方依現況交屋,不負修繕及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買方爾後不得以上述向賣方提出民刑事請求( 含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三、上開二次施工 部分,因政府法令核定而需拆除,確認人絕不以上述查報 ,或拆除原因主張買賣標的之瑕疵向賣方提出民刑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既已於上開書據載明系 爭房屋中夾層部分係不合法之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之 可能,即無故意不為告知之消極詐欺情事。參以原告除於 系爭契約末尾處簽名外,另於系爭契約上述條文開始之處 簽名1次,於確認書開頭、結尾各簽名1次表示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311頁),亦不容原告諉為不知,主張 自己陷於錯誤。又原告雖另主張:於簽約時,銷售人員姚 碧麗不時佯裝接通手機,詐稱:「再不下定就要被來電客 戶訂走了」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以遭詐欺或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並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 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惟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 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 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 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 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 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 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 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 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自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杜蘭朵公主 」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起,至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許以信用卡給付訂金予被告之時止,其間隔約1小時,雖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契約開頭處所載:「 茲因後列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事宜,本契約簽訂前經買方 攜回五日以上(買方簽章:袁智麗(蓋章)),契約條款 之內容並再經雙方於銷售現場詳細閱讀及解說,充分討論 後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列明如下,以茲遵守」之條款, 雖有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就另紙借閱 單所載:「本人袁智麗借閱【杜蘭朵公主】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範本壹式,供合約審閱之用並誠意約定於107年8月 16日前歸還,恐口無憑,以本單為據」之條款,已簽名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就確認書所載:「五 、本件房地之買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正式簽立房地買賣 契約書前已就合約充分審閱並由賣方銷售人員就上述情形 詳細解說已完全了解。」之條款,亦簽名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惟該等條款均係由被告事先印刷或以 電腦繕打列印,以便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使用,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因系爭契約第13條標註有「特約事項」之 字樣而有異。且該等條款於文義上雖係表示「已遵守審閱 期間」,參酌兩造磋商簽約費時1小時之實情,其真意實 為「原告放棄審閱期間」,該當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
⒊惟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第1頁開頭處、第7頁即第13條處 、第11頁契約當事人欄、第12-17頁各平面圖、第18頁委 託代辦貸款契約書開頭等處,均有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11-130頁),就確認書前述關於二次施工免責之 條款,亦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確認 書係以另紙單張呈現,並非埋沒在漫無邊際之文書中,應 無閱讀之困難,衡情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其記載有相當之 注意,尤以原告係財團法人台北市永春文教基金會之執行 長、羅東西區扶輪社0000-0000年度社長、0000-0000年度 VTT主委等情,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名片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其事業有成 、社會閱歷豐富,有相當之智識。又參以原告於簽約當場 即以信用卡給付被告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能 獲得銀行核給如此高之信用額度,足見其有相當之資力。 是衡酌原告智識與資力,及其於系爭契約中多處簽名、並 簽署另紙單張之確認書等情,堪信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 容已有相當認知,其放棄審閱期間之利益,欲與被告快速 訂約,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自不容其嗣後再執審 閱期間之抗辯,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雖另主張:因審閱時間甚短,伊不及詳閱系爭契約條 文,故依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匆匆簽名蓋章等情,並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該判 決之事實認定,本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且自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觀之,該件係預售屋買賣,本件係成屋買賣; 而該件消費者與建商間簽署之契約共有6本之多(見本院 卷一第278頁),本件系爭契約僅有1本,至確認書更僅有 1張A4紙之篇幅,文字並非甚多,兩者間條款之複雜度亦 有相當區別,況該件之消費者並未被法院認定係屬原告一 般富有智識與資力之人,是該判決與本件事實背景有異, 其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系爭契約並未因第8條第1項、第13條二次施工免責條款顯失 公平而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可據。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雖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夾層為不合法二次施工一節所負民事 、刑事責任,惟同時亦將該部分夾層排除於計價之坪數範圍
之外,而原告仍能獲得該夾層部分之所有權,其夾層雖有遭 查報拆除之虞,惟原告既享有此利益,自應承擔該風險,故 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尚非無效。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在其違反之範圍內可被認為無效而已(詳後),該約 定如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非全部無效,更不因此使系爭 契約整體淪為無效。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反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僅得沒收1, 668,000元作為違約金:
⒈承前所述,原告以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既 無理由,系爭契約之整體亦無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而應認為無效,則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而原告給付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3,13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違反前述 應於契稅繳款書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餘款之約定,經 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後,再於10 7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原告於同年9月22日收受,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1、315-31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07頁)。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惟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 、第16條規定可據。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若 買方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不履行義務時,視為買方違約, 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買方除應得已過戶之產 權無條件返還賣方名下,並同意賣方將已收全部款項沒收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依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 規定,賣方雖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仍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於沒收房 地總價金之15%之範圍內為有效,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為 無效。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系爭契約約定房地總價13,900,000元,被告依約得 沒收之違約金為2,085,000元【13,900,000×15%=2,085, 000】。惟衡酌原告於簽約後隨即給付價金3,135,000元, 已履約之比例為22.6%【3,135,000÷13,900,000≒22.6% 】;其後原告違約未繳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重行出售, 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就「杜蘭朵公主」建案支出廣告費 用共527,100元,有廣告費損失明細、各廣告廠商之發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456頁),雖該建案同時間 尚有其他房屋售出,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7頁),仍可推知被告有相當之花費係用以銷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2 00,000元賣與訴外人陶O,此成交時間與被告發函解除契 約之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至於成交價格則與當初賣與原 告之價金相差700,000元,有被告嗣與訴外人陶O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40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 二第8-9頁),以及本件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等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金之12%即1,6 68,000元為適當。被告就所沒收之已付價金中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1,467,000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 還予原告。
⒋又被告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已付價金1,467,000元,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已付價金中沒收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約定之抵銷,依民法第342條準 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儘 先抵充被告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亦即優先抵充107年8月 16日受領之價金。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自原告受領之價金 共2,085,000元,經被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668,000元, 尚餘417,000元,此部分之利息應自同日起算;其餘1,050 ,000元之利息則應自受領日即同年8月17日起算;各該部 分之利息,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至清償日 止。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所附加之利息,僅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姚碧麗,以證明姚碧麗確有施用詐 術之事實;被告則另聲請傳訊證人吳靜瑜,以證明原告係因
無法順利獲得銀行核貸,始編撰本件主張之事由,意圖毀約 等事實,惟本院依兩造上述所提出之證據,已足可獲致心證 ,故認無再傳訊該2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法之二次施工 一節,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撤 銷契約之效力。且原告自願放棄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第13條二次施工免 責條款對消費者亦非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未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3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中1, 66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已付價金1,467,000元, 及其中417,000元自107年8月16日起,其中1,050,000元自同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