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1號
TPDV,107,家繼訴,8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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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語嫻 
原   告 李孟緯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李燦輝 
被   告 李玟潔 


被   告 李盈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冠霆為原告己○○之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丁○○、甲○○,被告戊○○、乙○○、丙○○則分 別為被繼承人李冠霆之父親與姊妹,合先敘明。被繼承人李 冠霆於民國105年9月9 日死亡,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款項,於105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 日分別 遭被告等三人提領或轉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48萬5, 000元、48萬5,000元、382萬元,其中382萬元是電匯至被告 丙○○帳戶內,合計被提領482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戊○○提出竊盜告訴,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 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7916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並無竊取被繼承人李冠霆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82萬5,000元之犯意甚明。實 際上開款項,是因為被告戊○○自105年6月起退休無工作, 兒子被繼承人李冠霆於105年7月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 供被告戊○○作為退休後之生活費使用,故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鑑交由被告戊○○持有,嗣後因李冠霆住院期間病情 不樂觀,被告戊○○考量相關醫療費用、日後可能花費之喪 葬費用等,遂委由被告丙○○分別於原告所述上開期日以提 領現金、電匯等方式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計新臺幣4,825,00 0元,以供李冠霆醫療、喪葬等支出及被告戊○○自身後續 生活費用,李冠霆生前之臉書(Facebook)亦曾感念被告對 其之付出,且在李冠霆未過世前,被告戊○○便將每月所存 零用錢、每月所收租金23,000元及退休金199萬元交給李冠 霆代為投資及保管,被告戊○○領回屬於自己的錢,並無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冠霆帳戶提 領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戊○○到庭具結:被告戊 ○○多年幫被繼承人李冠霆家中支出家用,並將100年8月1 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所收房租共計115萬及退休金199 萬元 交給被繼承人代為投資理財,亦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支出靈 骨塔100 萬、骨灰罐8萬及禮儀服務3萬950元,共花111萬95 0 元,被繼承人和原告己○○結婚七至八年後便感情不佳, 被繼承人和被告間財務往來,原告己○○並不清楚。系爭帳 戶在105年7月15 日前確實為被繼承人在使用,但在7月15日 匯入469 萬元之後,被繼承人便交由被告戊○○作為退休金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另原告己○○所指摘是被告戊○○在醫 院拿走被繼承人包包,包包內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嗣 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482萬5,000元領走云云;惟經被告戊○ ○到庭否認上情,再經被告丙○○、證人李柏宇均證稱:有 看到包包,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戊○○在包包內翻找東西,也 不知道包包內有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存 在等語(分別見108年8月21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被繼承人係因突然發生意外,導致心跳停 止送醫急救,若被繼承人有隨身便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



章情事,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己○ ○此項指摘不足採信。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被告戊○○與被繼承人李冠霆間父子關係良好,被告戊○ ○曾將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內名下所收到之房租 115萬元及自己退休金199萬交由被繼承人理財投資或保管, 在被繼承人死後亦支付111萬950元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也曾以孫女即原告丁○○名義在聯邦銀行通化分行開戶定存 ,最後由丁○○領回60萬元等情,被告戊○○所支出之上開 金額已逾原告所述受有482萬5,000元損害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未獲勝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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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