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銀枝因107 年度勞訴字第342 號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有關給付薪資、資遣
費及失業給付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899,310 元部分,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19,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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