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14號
TPDV,106,重訴,1214,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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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黃種盛 
      黃金雪 



視同上訴人 黃太榮 
      黃清海 

      黃金城 
      黃金治 
      黃鄭寶鳳
      黃美英 
      黃貴樹 
      黃永富 
      黃種信 
      黃種澤 
      黃月秀 
      書翠英 
      黃敏彪 
      黃清正 
      黃種鑫 
      黃雅真 
      黃春莉 
      黃雅玲 

      黃棟樑 

      黃種順 


      高嘉鴻 

      高林美英
      黃奕湧 
      施佩君 
      施朝瀛 
      陳宗翰 


      林諭聲 

      蔡黃麗娜
      林素印 





      高櫻珊 
      張瀚文 
      蔡孝宇 

      陳駿達(原名:陳一賢)

      陳文澤 
      黃世辰 



      黃世銘 



      許仕杰 

      李超平 
      李俊寬 
      林廷叡 
      張信裕 


      李昆穎 

      林月娃 

      黃世豪 
      林忠輝 

      陳振榮 



      陳振盛 

      陳錦芳 

      陳振宗 



      黃世楓 
      黃火明 
      黃美智 
      黃書士 

      黃進興 
      陳銘祥 
      陳沛晴 
      陳妍甄 


      陳秀英 
      楊春  

      林慶昌 
      林再興 
      王美淳 
      高智營 
      高伃貞 
      高伃亭 

被 上訴人 陳家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
8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依上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 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 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全部價額為準,是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928萬元(計算式: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20,000元2,320平方公尺×1/5=928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3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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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