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陳黃麗芳
陳漢洲 (民國64年8月3日遷出日本,68年3月21
張陳淑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貞雲
陳漢文 (民國55年1月7日遷出美國,64年4月28
陳碧華
陳瑞雲 (民國63年7月11日遷出加拿大,64年4月
陳漢維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陳若華
張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58,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81,370元」、「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58,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元、81,050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六項「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騰